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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汉明与蓝致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明,蓝致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194号原告:刘汉明,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蓝致生,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汉明与被告蓝致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明、被告蓝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12500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见到被告偷原告地拖,要他马上拿回来,但被告用地拖猛烈打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纠缠起来。原告想拿手机照相,但被被告打伤手,手机打到地上。原告追上被告说其偷了原告的地拖,还打人,应该被打才是,原告做动作打过去,但原告被被告打伤手,无力打伤被告,原来又真是因为收管理费而有计划打原告的。因为很难见到被告偷原告的地拖,所以这次一定要拿到证据,又叫人报警,所以首先要引起争执。但派出所以原告殴打伤人拘留原告十天,罚款500元。但2017年4月21日被告又再次打伤原告,这次原告无再捉住被告,但警察又讲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伤原告。另外,原告被拘留后,留了案底,已被邻居知道,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及拘留十天的误工费及其他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事情已经经过派出所处理,并有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1日报警回执,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依该报警回执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6时40分左右,原、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路12栋2座楼下,因原告要收取被告清洁费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使用地拖相互追逐打架。原告因此被被告打伤,于当日16时入住佛山顺德区北滘医院(下统称北滘医院)治疗至2017年2月25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2498.25元。2017年2月27日至4月15日,原告因右上肢损伤、多处挫伤等到北滘医院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共564.12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因左小腿、左足背挫伤,左小趾不全骨折到北滘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38.78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因左耳廓耳道感染到北滘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0.51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廓耳道感染到北滘医院复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38.07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因左小腿、左足挫伤到北滘医院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95.4元。2017年5月6日、10日,原告因全身多处挫伤到北滘医院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03.29元。2017年5月13日、15日,原告因左下肢外伤到北滘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85.98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医疗费未果,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又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3日,原告因肩部疼痛到北滘医院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共735.75元。另查明,被告因2017年2月22日与原告打架,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500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被解除拘留。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对原告因损伤产生的总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造成原告左小腿、左足背挫伤,故原告主张与此治疗有关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因本案产生合理的医疗费为4189.99元,该医疗费有治疗凭证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软组织损伤最长误工天数为30天,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右上肢损伤存在骨折情形,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1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及拘留十天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为6499.99元。原告于庭审中主张的其他损失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原告要收取被告清洁费用问题引发争执,继而双方相互追逐打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如对收取清洁费问题有异议,可正当途径予以处理,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亦有追逐打架行为,应对自身行为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6499.99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4544.99元。对于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致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汉明支付赔偿款4544.99元;二、驳回原告刘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汉明负担188.55元,被告蓝致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书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