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安为与被告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安,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882号原告:赵海安,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强,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田,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秋,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安为与被告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被告任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858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0时,被告任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新宝来1号门院内,因操作不当碾压铁管,铁管将正在从事焊接工作的原告赵海安脚部压伤。该事故,盘锦市公安交警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0447.9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8580.08元。因被告任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以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任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以上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而是车辆碾压铁管后,铁管致原告损伤,因此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任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0时,被告任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新宝来1号门院内,因操作不当碾压铁管,铁管将正在从事焊接作业的原告赵海安脚部压伤。该事故,盘锦市公安交警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站前瑞林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894.5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王卫斌护理,王卫斌系焊工,焊接工作为建筑业内的工种,故根据行业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774.50元(118.30元/天×15天);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3月31日辽河油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为23423.40元(118.30元/天×198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河北涉县)及所治疗的医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4367.43元。另查明,被告任强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任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害,被告任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营口市站前区瑞林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药费数额。3、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4、涉县君子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涉县平安街道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居住在涉县君子居小区的事实。5、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卫斌的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系焊接工人的事实。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的事实。7、保险代抄单2份。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任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发生的伤害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各项特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正常作业时,被告任强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故该事故任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标明乘车人为刘霞,虽刘霞为原告妻子,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工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霞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租用便盆等器具,因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显而易见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损害,原告要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1419.53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数额为91173.4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173.40元;交强险赔偿后,其余部分的经济损失1419.5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任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减本案中任强应承担的涉诉费用后,保险公司在支付理赔款时应支付给被告任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01173.4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赵海安98409.40元,支付给任强2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9.53元。三、被告任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23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