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龙龙、何丹丹与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龙,何丹丹,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066号原告:丁龙龙,男。原告:何丹丹,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复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龙龙、何丹丹与被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龙龙,原告丁龙龙、何丹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杨敏,被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龙龙、何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房屋差价10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苏州科技城松花江路933号兴建开发了虹锦湾花园,并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苏房预新20131**号)。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一直对外大肆宣传为双学区房,就读学校为苏州新区实验中学科技城分校和新区三中,且苏州新区实验中学是苏州公认的重点中学。两原告于2013年结婚,生育一女,有教育需求。在被告学区房的大肆宣传下,两原告为了子女获得更好的教育资源,就读重点中学,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新合同201311260161的购房合同,工商备案号05000900120130301,房屋面积为97.44平方米,房价为827558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付款和交房义务。2015年新区实验中学的入学通知一直未下来,小区内业主也一直在与开发商进行交涉维权。直至2015年4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便民服务员在12345苏州阳光便民《寒山钟声》论坛回复“虹锦湾项目属于东渚镇区域,业主户籍属于东渚镇派出所管理”,2015年6月11日12345苏州阳光便民《寒山钟声》论坛回复“…虹锦湾项目属于东渚镇区域,业主户籍属于东渚镇派出所管理”;2015年6月11日12345苏州阳光便民《寒山钟声》论坛回复“虹锦湾小学和中学分别为东渚镇小学和新区第三中学”,原告才明白虹锦湾根本不在新区实验中学科技城分校的学区范围内。虹锦湾小区业主也进行了多次维权,一直无果。经查,虹锦湾所在的松花江路933号从来未被划入科技城范围内,被告所作的广告及所有的宣传都是科技城虹锦湾、双学区、可以就读重点中学新区实验中学科技城分校。两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无法达到宣传中的学区房,按照公认的市场行情,重点中学学区房的价值高于非重点中学学区的房屋,被告应当补偿差价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是预售商品房,根据苏州市教育政策,在房屋产权登记前,房屋所在学区无法确定,被告在销售时宣传的双学区,实际应当理解为涉案项目附近有两所学校,房屋所在的学区为两者之一,不存在业主能够在两所学校中进行任意选择的现实可能。2、即便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宣传上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购房的目的是为了选择较好的学区,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对苏州市教育学区划分的有关政策具备基本的认知水平,故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销售宣传的鉴别和判断上存在过错责任。3、原告所主张被告赔偿房屋差价的金额缺乏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龙龙、何丹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苏新合同2013112601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前者购买后者开发的位于苏州高新区松花江路933号虹锦湾花园19幢7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44平方米,总价为827558元。在该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双方约定:买受人已充分了解该房屋的规划内容及周围20米范围内(本小区范围内)和该房屋地下室、屋顶部分的相关环境的建设内容和相邻关系。买受人同意按照本房屋的现有状态及小区规划接受并签署本合同,售楼沙盘、样板房等所体现之房屋设计及小区规划仅作广告宣传,不作为合同的具体组成部分。出卖方在销售广告、模型和宣传资料中对该项目开发规划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所做不利因素公示及其他说明、示范等仅供买受方参考之用,不作为合同内容和出卖方承诺内容,具体以政府部门批准的实施方案为准。第15条约定:双方在此确认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经充分协商讨论后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充分明确、理解并接受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并取代在此之前双方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含广告、楼书、模型、样板间)或口头的交流、谈判和协商。双方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5年6月19日,涉案房屋办妥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二原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2015年4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便民服务员针对市民关于“虹锦湾属于科技城还是东渚镇”的网络咨询,回复称“虹锦湾花园项目属于东渚镇区域,业主户籍应属东渚派出所属地管理”。2015年6月11日,苏州高新区便民服务员、高新区教育文体局针对市民关于虹锦湾花园所属学区的网络咨询,回复称“虹锦湾小区小学和初中施教区学校分别为苏州高新区东渚实验小学校和苏州高新区第三中学校”。另外,在苏州市教育局发布的《2015-2016义务教育施教区及幼儿园招生范围》中,明确东渚镇、镇湖街道范围内所属村及居民住宅区属于苏州高新区第三中学施教区;在苏州高新区教育局发布的《2016年(初中)苏州高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施教区范围》中,明确虹锦湾花园所在的太湖大道以南、浒光运河以西范围属于苏州高新区第三中学的施教区。2017年,虹锦湾花园仍属于苏州高新区第三中学施教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虹锦湾楼盘的路面广告中,频繁出现“双学区”字样。在苏州搜房网关于该楼盘的宣传视频中,楼盘置业顾问在接受网站记者采访时,就周边配套介绍称“楼盘中学为双学区,一个是位于松花江路的新区第三中学,另一个是位于北面的苏州实验中学科技城分校,业主可以双向选择”。2014年2月至5月间,名为“虹锦湾”的公众微信号推送的文章中,多次使用“双学区”、“新区第三中学和科技城实验中学”、“双学区保障”、“选房容易择校难”、“双学区,实验中学”等字样。另外,在原告与被告选聘的前期物业公司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载明涉案房屋地址为“高新区科技城”;在售楼处赠送的雨伞、优盘等小礼品中,均印有“接待中心:科技城松花江路833号”字样。又查明,二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丁诗琪,有就学需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律师见证书、照片、微信推送的文章、苏州市公安局便民服务员、高新区便民服务员、高新区教育文体局关于市民网络咨询的回复、苏州市教育局、高新区教育局关于施教区范围的文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丁龙龙、何丹丹与被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虹锦湾楼盘的路面及高炮广告牌、网站宣传资料及微信推广平台中多次提及“双学区”、“新区第三中学和科技城实验中学”、“双学区保障”、“选房容易择校难”、“双学区,实验中学”等内容,根据上述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普通购房人可自然得出涉案房屋属于科技城实验中学(新区实验中学科技城分校)施教区范围、其子女可在该校就读的结论,进而对其做出是否购买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故应当视为要约,即使在双方未将被告关于学区的宣传及允诺内容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内容也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受其约束。现根据苏州市及高新区教育部门关于施教区划分的相关文件,涉案房屋不属于新区实验中学科技城分校学区范围,而属于新区第三中学学区范围,故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其首要功能是居住。为选择学区而选购住房的购房人不同于普通购房者,有理由相信其对当地的学区政策有更为深入的了解,相对普通购房者更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首先,在苏州大市范围内,从未出现过某一小区属于不同学校学区、业主可自由选择就学的情况,对于被告所做的双学区宣传,其应有着起码的鉴别与判断;其次,即使原告对此缺乏起码的判断,其也应了解某小区是否属于某学校施教区范围并非由开发商决定,而是由政府教育部门决定,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原告也应向相关政府部门核实后再做决定;第三、教育行政部门只有在小区楼盘完成交房、不动产办理登记后才会正式公布该小区的施教区划分,房屋销售过程中的学区广告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学区选择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原告由于疏忽、轻率而做出购买涉案房屋的决定,自身也存在相当过错。鉴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与周边同地段、同品质非重点学校学区房的差价,且同一小区类似案件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申请也因无比对样本被退回,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但是,被告的不当宣传构成违约,引起了本案纠纷的产生,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至于双方在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作为出卖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形式上未采取足以引起购房者注意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内容上排除了买方主要的权利、免除了自身义务,因而为无效约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龙龙、何丹丹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龙龙、何丹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6520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州新高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赵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心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