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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刑更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元发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更48号罪犯李元发,男,1951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市,汉族,文盲。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白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359.07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元发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核,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甘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核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元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不怕苦累,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罪犯李元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予以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李元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元发确无故意犯罪。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元发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山晖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许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