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江生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江生,男。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7年2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抓获后于次日移送衡山县公安局。2017年2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霞,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江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江生及辩护人刘旭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肖江生和同案人徐组元、刘某甲等人在衡山县福田铺供销商场盗窃时,被受害人谭某某发现,他们便威胁受害人,在开车离开时遭到受害人谭某某阻止,他们驾车将其甩倒在地,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谭某某轻微伤。谭某某店内被抢财物价值22876元。同时指控被告人肖江生等人于2012年12月29日晚在湘乡市白田镇街上盗窃葛某某经营的“TCL王牌电器专卖店”内财物,价值36900元。另被告人肖江生等人于2013年3月15日在株洲市天元区“一汽丰田4S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财物价值6960元、现金2900余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受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被发现后,以威胁方法威胁被害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江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江生犯有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出了量刑建议。 被告人肖江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二次盗窃,没有异议。但指控其参与抢劫不是事实。辩解当日到广东湛江去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江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江生虽然对抢劫不认罪,但被告人盗窃是初犯,且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江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江生和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刘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商量一起盗窃搞钱。几人一起凑钱购买了作案工具。徐某某租来一辆轿车作为作案的交通工具。刘某甲以租车库的名义在耒阳蓝天市场对面租了一个门面放作案工具。几人还进行了分工。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肖江生和同伙在衡山县、湘乡市、株洲市等地多次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徐某某驾车载被告人肖江生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从耒阳出发,外出寻找盗窃目标。20日零时许,徐某某驾车抵达衡山县福田乡街上,锁定受害人谭某某经营的“福田铺供销商场”作为盗窃目标。徐某某将车停放至商场门口边上望风,其他人下车持螺丝刀撬开商场卷闸门。随后肖江生、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戴上事先准备的白纱手套及羊毛衫帽进入商场实施盗窃。肖江生等人进入商场后,持自带手电照明搜寻,将大厅柜台及抽屉内的散装香烟及500余元现金盗走。后又来到一楼谭某某睡房。盗窃香烟时,将睡在房内的谭某某惊醒。肖江生等人见房内有人,于是有两人用手电照射谭某某的眼睛,威胁其不要乱动。另外两人将睡房内5、6件香烟搬至车内后座及车尾箱内,随即迅速撤离。谭某某见肖江生一伙盗窃香烟欲驾车逃跑,大声喊抓贼,并从家中追出抓住驾驶室门想阻止几人逃跑,徐某某迅速发动汽车将谭某某甩倒在地,随后往衡山方向逃跑。 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谭某某店内被抢香烟总价值为22876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甲、何某某、伍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肖江生一伙盗窃后,被被害人追赶并拦截不准逃跑,被告人等人强行开车逃跑,将谭某某甩倒在地的情况; 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肖江生等人进入商店抢劫财物的过程、财物种类、数量、遭其威胁、被被告人开车甩倒等情况; 同案犯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供述,分别证实和肖江生等人当晚在衡山寻找作案目标及在受害人谭某某店子内抢劫财物的过程、财物种类、数量,为抗拒抓捕甩倒受害人谭某某逃跑的情况,且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一致,互相吻合;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财物价值。 二、盗窃罪 被告人肖江生伙同他人二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价值46060元: (一)2012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肖江生和刘某丙、刘某甲、徐某某四人由徐某某驾车从衡阳上高速,然后从韶山市出口下高速,沿路寻找作案目标。2012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肖江生一伙来到湘乡市白田镇街上,锁定街边葛某某经营的“TCL王牌电器专卖店”为作案目标。徐某某负责望风,其余三人撬门并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8台TCL液晶电视机、1台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乐华液晶电视机、1台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笔记本电脑、1个保险柜。几人将盗得物品放入车内,后在进入韶山市区的公路边,四人将保险柜抬下车。在路边将保险柜撬开后没有发现现金,遂将保险柜丢弃在路边。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乐华43E720等11台液晶电视机、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共计369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店内财物(电器)被盗的时间、财物数量、种类等情况; 同案犯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丙的供述,分别证实了盗窃被害人葛某某店内的财物数量、财物销赃、分赃等情况,且相互吻合一致; 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丢弃保险柜的地点等情况; 被告人肖江生对以上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二)2013年3月15日19时许,徐某某驾车在谢红(刘某甲妻子)所开的耒阳红日快捷宾馆处搭载刘某丙、刘某甲、黄某某、肖江生至刘某甲所租仓库内吸食毒品。21时许,刘某甲等人吸完毒后,将仓库内的起子、撬棍、剪刀、手套等工具搬上车,外出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徐某某驾车从耒阳往衡阳方向行驶,再沿107国道从衡东入口驶入京珠高速,次日3时许在株洲下高速后锁定株洲市天元区“一汽丰田4S店”作为作案目标。徐某某将车停至4S店附近,自己便在车上望风。刘某丙手持螺丝刀、撬棍撬开店门后,刘某甲、肖江生、黄某某下车与刘某丙一起,戴上事先准备的白纱手套及羊毛衫帽进入店内。刘某甲等四人借着店内灯光持螺丝刀撬开一楼收银台抽屉,盗得抽屉内现金1000余元。又用剪刀剪断电脑连接线,将一楼大厅内两台黑色惠普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最后将收银台靠墙内的保险柜抬至车上并开车出城。没走多远,刘某甲等人将盗走的保险柜在公路边撬开,发现柜内有1500余元现金。五人拿走现金后将保险柜丢在路边并决定再次进入4S店内实施盗窃。徐某某再次驾车返回4S店后在车上望风,刘某甲等人持撬棍撬开二楼财务室房门,又撬开墙上两个铁质保险柜,将较小保险柜内400余元现金盗走。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HP/PR03005电脑1台、HP/dx2130电脑1台、保险柜3个共计价值626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4S店内被盗财物的数量、种类、时间等情况; 证人吕志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江生等人丢弃保险柜地点并报案的情况; 证人胡卫国的证言,证实巡逻时发现4S店门被撬开并报案等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 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脑发还给了被害人; 同案犯的供述,分别证实了盗窃4S店的情况,且相互吻合一致; 被告人肖江生对以上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为证实被告人肖江生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无误的证据证实: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江生等人作案所用的汽车、撬棍、剪刀、起子、手电、手套、断线钳、扳手、头套等作案工具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江生参与了作案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江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江生到案情况; 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被发现后以威胁方式威胁被害人,同时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江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江生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当日去了湛江。经查,同案的刘某丙、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分别供述五人于当日从耒阳一起乘坐由徐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别克凯越小车从耒阳出发至作案地点。到达作案地点后由徐某某望风,四人进入店内,其供述相互一致。受害人谭某某也证实四人进入店内。受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四人进入店内也相互吻合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江生也供认其他同案人与其没有任何矛盾与纠纷,没有故意诬陷肖江生参与此次抢劫的可能。另被告人肖江生辩解当日去了湛江,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线索。被告人肖江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江生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江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江生盗窃系初犯、系坦白,应予从轻处罚,其意见予以采纳,对盗窃犯罪部分可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江生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江生犯有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江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亚辉 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 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宾小文 校对责任人:胡亚辉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