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与薛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薛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347号原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宝山道蓝山花园东区2-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6532088R。法定代表人:李洪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章,男,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业务员。被告:薛娇,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恒通物流塘沽公司)与被告薛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恒通物流塘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章、被告薛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恒通物流塘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确系原告处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遭被告拒绝,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外原告因为被告违反单位纪律,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歇班、休假,原告做出的辞退决定,系合法做出,故亦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薛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告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存在拒签事实。被告从未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休班。另双方约定工资组成为3000元/月+200元/月(交通补助)。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12日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216号裁决书,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8月25日入职原告处任车队操作一职,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自然月计薪,采用下发薪制。2017年1月3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薛娇系我单位员工,该同志自2016年9月起到我单位工作至2017年1月,现已离职,上述信息真实无误,特此证明。”双方确认2017年1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以己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4月12日做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21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被告提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对此无异议;2.被告自2016年8月25日入职至2017年1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共在原告处工作5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被告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行为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4个月=12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离职证明,佐证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对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月×0.5个月×2倍=3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二、原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雨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