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明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报,小名孙六,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3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原宿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3月被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5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孙明报在宿迁市宿城区、沭阳县等地,先后3次在自己的浙A×××××号银灰色大众速腾轿车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明报在宿迁市京杭大运河一号桥桥底自己的浙A×××××号轿车内,容留蔡某吸食冰毒。2.2017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明报在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附近自己的浙A×××××号轿车内,容留刘某吸食冰毒。3.2017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明报在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附近自己的浙A×××××号轿车内,容留刘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孙明报于2017年6月8日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明报归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明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莹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