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建娃与杨石波、冯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娃,杨石波,冯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707号原告:王建娃,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宜洛辖区。被告:杨石波,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冯秋娟,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王建娃诉被告杨石波、冯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石波、冯秋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14万元自2015年8月开始算至本金还完,利息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石波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2014年8月23日又借7万元,两次共借14万。在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答应2015年5月23日还清,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杨石波、冯秋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石波与冯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石波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王建娃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收据,2014年3月26日,今收到王建娃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杨石波;收据,2014年8月23日,今收到王建娃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杨石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石波未如约归还,发生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娃与被告杨石波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石波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违反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秋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被告冯秋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石波、冯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建娃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马宵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逸霖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