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中南、东莞市正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中南,东莞市正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呈贵,东莞市聚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南,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正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九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中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呈贵,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聚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横岭一街*号A。法定代表人:李德锋,经理。上诉人杨中南、东莞市正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正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呈贵、东莞市聚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聚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中南、东莞正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被上诉人张呈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到庭参加了诉讼。东莞聚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中南、东莞正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移送,或者依法裁决驳回张呈贵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却未依法移送,程序违法。1、该案系东莞正塑公司与东莞聚高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并非杨中南、张呈贵之间个人行为引起的,而是双方之间职务行为引起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以及实际履行地,本案管辖权均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蕲春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应依法移送,却未依法移送。二、一审程序及实体违法、不公,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正因为该案管辖权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已发现,却仍未移送,依然审理直至判决。2、就本案实体而言,双方均非个人行为,系双方职务行为引起,然而,张呈贵在一审所起诉原、被告主体均为不适格、错误。假若一审受理,同样应依法驳回起诉。而原审仍未驳回,依然审理直至判决,乃至错上加错。3、双方交易的物品膨胀剂,被上诉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许可,根据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禁止性流通的物品,由此所引起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4、被上诉人仅凭所谓“膨胀剂欠条”一孤证,无任何关联证据予以支撑,而原审予以认定,系一错再错,而且,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提交供货、出库凭证以及销售、税务发票凭证等。5、对被上诉人所谓“欠款利息”予以支持错误,从法律角度讲,所谓“欠款利息”诉讼请求不明确,无具体数据,不应予以支持,而一审笼统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6、应先开具税务发票再支付货款。三、滥用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1、承办人自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而本案承办人一人既是调查人,又充当记录人,也就是说:一人自己调查询问,自己自行记录,不仅缺乏合法性,而且缺乏客观真实性。3、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承办人一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张呈贵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杨中南住所在蕲春县,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起管辖异议。二、本案事实清楚,膨胀剂是否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批许可,只是一个行政管理问题,不导致合同无效,更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我们没有送货单,是无理的,我们将相关的收货单等全部退给了对方。四、货款本来就没收到,不可能提供税务票据,并且税票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东莞聚高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中南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欠款是杨中南与张呈贵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东莞聚高公司与杨中南之间的买卖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欠款是与东莞聚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呈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中南偿付货款11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至12月25日间,杨中南多次在张呈贵处购买黄发泡剂。2015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杨中南累计欠张呈贵货款118500元未付,并以个人名义向张呈贵出具书面欠据,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到期后,杨中南未履行偿付义务,张呈贵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呈贵与杨中南之间因买卖商品结算后,杨中南向张呈贵出具欠据,双方因此形成合同之债。作为债务人的杨中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张呈贵要求其偿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张呈贵要求杨中南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中南辩称张呈贵的经营行为违法,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张呈贵的经营行为不属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中南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实为东莞正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之债,因张呈贵和第三人均陈述只与杨中南本人发生业务往来,且欠条系杨中南本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东莞正塑公司印章,杨中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东莞正塑公司名义与张呈贵或者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关系,故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及欠款均系杨中南的个人行为,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东莞正塑公司、东莞聚高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杨中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呈贵货款11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杨中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规定的除外”,杨中南、东莞正塑公司在上诉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杨中南、东莞正塑公司主张本案系东莞正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杨中南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杨中南、东莞正塑公司并未提交合同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杨中南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系杨中南向张呈贵购买黄发泡剂,已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系杨中南、张呈贵,该欠条系结算形成,杨中南已自愿承担该欠款,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欠条,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中南、张呈贵并未约定将开具税务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对杨中南主张的应先开具税务发票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张呈贵提交杨中南出具的欠条,已载明欠款的事由、金额、债务形成时间等,欠款数额并非特别大,虽无交货单等证据佐证,但仍符合商业交易一般习惯,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杨中南、东莞正塑公司提出的关于无交货单等证据佐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杨中南、东莞正塑公司主张张呈贵、东莞聚高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许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禁止流通的物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杨中南已与张呈贵进行结算,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中南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还款日期,其超出还款期限仍未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杨中南自张呈贵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中南、东莞正塑公司关于不应计算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中南、东莞正塑公司认为一审承办人滥用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一人自己调查自己记录。本院认为,2016年6月24日,杨中南到一审法院,承办人对其接待,并制作接待笔录,笔录载明接待人员为二人,杨中南已在笔录上签字,原审法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杨中南、东莞正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杨中南、东莞市正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贵芳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