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田心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麦松焕房屋���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田心股份合作经济社,麦松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270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田心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60572-9。法定代表人卢基。委托代理人何智鸿,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松焕,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田心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麦松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晓明、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智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43560元;2、被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以21780元为本金,按日0.5‰向原告计付违约金1001.88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560元为本金,按日0.5‰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4464.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深村经联社”)对外出租原告所有座落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深村田心村南大街10号之5的商铺(下称“涉案商铺”)。2016年1月1日,深村经联社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租用涉案商铺,月租金7260元;2.租金每个季度交一次,在上一个月的20号前交纳;3.被告不按时交承租费用,按实欠金额每天计罚0.5‰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及深村经联社签订《联合声明书》。《联合声明书》明确涉案商铺是原告物业,原告委托深村经联社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中“出租人”的权利归原告享有。被告承租涉案商铺使用过程中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仍有2016年第三、第四季度租金合计4356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书》、《联合声明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实际拖欠了三个季度租金,2017年元旦被告离场后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遂用保证金21780元用于抵扣第二季度的租金,故被告还拖欠第三、四季度租金。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深村经联社对外出租原告所有座落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田心村南大街10号之5场所的商铺。2016年1月1日,深村经联社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联字[田心]NO:2016-031),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田心村南大街10号之5场所的商铺,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租费用每月7260元;被告在签约时交履约保证金21780元,以后先交费后使用,每季度交一次,提前在上一个月的20号前交纳,如不按时交承租费用,就按实欠金额每天计罚0.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深村经联社及被告签订《联合声明书》,声明原告委托深村经联社与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合同的全部责任直接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21780元,并占有使用涉案商铺至合同期满。被告从2016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现原告向其主张2016年7月-2016年12月份的租金43560元及相应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深村经联社办理涉案商铺出租事宜,深村经联社受托与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书》,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知道了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自此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确认涉案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上述规定,涉案《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虽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可参照租金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2月的占有使用费4356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书》经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归于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松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田心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占有使用费43560元;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田心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田心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13元,被告麦松焕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