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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观区川粤副食品商行与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大观区川粤副食品商行,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178号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川粤副食品商行,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沿江西路***号,注册号:340803600119929。经营者:李银凤,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4513-7。法定代表人:陈宗胜,董事长。被告:陈宗胜,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川粤副食品商行与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两被告供应货物。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965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给付货款,2016年3月24日被告陈宗胜在此确认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39650元,并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陈宗胜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欠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货款3965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两被告长期供应货物。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65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拒付货款396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65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39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川粤副食品商行货款396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0元,由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荣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