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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与孔令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孔令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负责人:王亚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松,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军,男,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森,开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令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了其他保险公司的赔付,上诉人不同意全额赔付。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资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等内容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一审未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孔令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医疗费补偿原则是对财产保险的适用,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孔令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不能出具对免责条款已进行过提示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赔付原告孔令军保险金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全额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已向被上诉人孔令军送达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应当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金赔付标准支付保险金,即2015年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0594元×20年×20%=122376元,因保险限额为40000元,故应当按照40000元赔付。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提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的上诉主张,因其向被上诉人孔令军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仅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为40000元,未约定具体项目赔偿金额,故其要求对扣除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