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奥托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奥托)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汽车)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奥托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919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奥托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业超,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奥托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奥托)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奥托的委托代理人韩业超、被告(反诉原告)龙华汽车的委托代理人郑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奥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5,7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37,510.00元(以4,28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以1,4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合计7,549,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黑龙江龙华客车车身焊装生产线一期工程(总价989万元),客车总装线和底盘线一期工程(53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图纸会签完毕后,被告支付20%,原告完成钢结构等部分制造后,开始进场安装时,被告支付10%,原告完成全部设备的制造,被告在原告处验收合格后,原告运输到现场,被告支付20%,在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终验后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明,20日内被告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双方还约定验收标准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会签图纸和技术资料执行,验收方法采取实际生产操作的方式,能够稳定生产出合格产品,同时能保证正常生产节拍要求。2011年5月10日、12日,双方分别就两套生产线签订《技术协议》,对生产线的技术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作,克服了被告所致的种种延误,确保被告在2012年7月实现客车量产,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曾多次赴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垫付了巨额款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故提起诉讼。被告龙华汽车辩称,按照合同欠款金额没有问题,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是有原因的,因为相关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没有达到被告购买的要求和使用要求,还有一些没有调试,根本不能使用,所以不存在逾期违约的说法,如果达到被告的购买需求,被告可以付款。被告(反诉原告)龙华汽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没有调试验收不能使用的设备进行退货(地拖链、顶蒙皮自动点焊设备、桥式链、计算机控制轮胎拧紧机2套,共计326万元);2、赔偿对不合格的设备进行整改所需费用10.5万元(合装设备,电脑程序部分不能运行,重新编写PLC程序费用,涨拉蒙皮设备中拉力不足,蒙皮张拉不紧,需更换油泵费用,单排动力板链输送线不能自动运转,调试费用);3、赔偿反诉人对总装板链、焊装及合装报胎调试费用共计6万元;4、对未到厂设备价款从总设备价款中扣除,共计31万元;5、赔偿因设备不能使用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人工费)共计470,216.90元;6、提供所有生产线设备相关资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标示、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说明书)。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为1428万元,反诉人依约已经给付工程款856.8万元,但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及工期完工,且有部分设备没有到厂,所有设备没有经过调试验收,其中部分设备根本无法使用,期间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把未到厂的设备运送到厂,对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整改,并及时把未完善的工程进行完善,达到验收合格,并能满足生产使用,而被反诉人一直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完工,致使反诉人很多生产工序都是人工操作完成,给反诉人增加了很多工程量,并增加了很多人工及材料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奥托对被告(反诉原告)龙华汽车的反诉辩称,奥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终验收合格标准,龙华汽车从2012年7月开始即正常使用交付的设备,并且完全满足龙华汽车的生产需要,所以龙华汽车拒绝出具终验收合格报告,拖欠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大连奥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编号AT-201106)、(编号AT201107);2、《技术协议书》两份;3、电汇凭证;4、收款回单、付款回单、情况说明、三方协议;5、银行承兑汇票;6、设备设计图纸会审纪要;7、照片8张、15张;8、公证书;9、百度百科上《齐齐哈尔公交》文章;10、《中国汽车报》。予以证实:龙华汽车委托大连奥托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龙华客车车身焊装生产线、总装线、底盘线一期工程,合同总价1248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的各阶段、比例和验收标准,龙华汽车已支付款项的情况。龙华汽车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未调试验收不能使用的设备明细;2、未到厂的设备明细;3、损失明细;4、设备维修合同、技术协议书、付款凭证;5、工作联系函11份。予以证实:1、地拖链、顶蒙皮自动点焊设备、桥式链、计算机控制轮胎拧紧机这4个设备是未经过调式也完全没有使用的;2、缺少的设备有:车架运转工艺车、气路、管路分装工作台、发动机、变速器装配转机、轮胎输送车、底盘分总成料架、工艺垫块、移动升降小车、仪表分装台、车门分装台、地板骨架总厂焊接夹具;3、部分设备失效不能使用,改为人工、手动;4、总装车间板式链及焊装车间合装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委托第三方对PLC控制程序进行修理;5、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对无法使用及达不到使用需求的设备、工装,催促其进行调试及维修。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龙华汽车对大连奥托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设备工装具备完好性,不能代表设备及工装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使用要求。大连奥托对龙华汽车的证据1、2、3认为并非书证,而是以书面形式记载的陈述,大连奥托交付的设备在2012年7月开始正常使用,不存在设备没到厂、不能使用的问题,龙华汽车陈述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关联性存在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认为龙华公司在2014年11月对案涉设备的PLC程序进行了修订,技术协议书中描述案涉设备存在间歇性故障,案外人判定系PLC程序故障,证实龙华汽车主张的设备问题完全是错误操作造成的,案涉设备目前出现质量问题与奥托公司无关;证据5均是龙华汽车单方制作的文件,奥托公司在其记载的时间内并未收到,但联系函中记载的问题逐渐减少,至少说明设备问题逐渐得以解决,2013年5月21日之前,地拖链、顶蒙皮自动点焊设备、桥式链、轮胎拧紧机、PLC程序、涨拉蒙皮设备、动力板链问题均不存在,其中2013年7月10日联系函记载,设备问题仅剩三项,说明此时设备不存在其他问题,2013年7月以后,龙华汽车对生产线进行了改动,在原有生产线上生产了新车型,所谓未到厂设备问题,是因为龙华汽车单方要求变更《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设备所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龙华汽车对大连奥托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龙华汽车的证据1、2、3系所列未调试、未到厂以及造成损失的明细,不具备证据特性。证据4的设备维修合同、技术协议书、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设备维修的情况,大连奥托虽对其有异议,但其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5是反映设备安装、调试、运转等情况的通报或沟通,大连奥托虽然否认接到过《工作联系函》,但又以该《工作联系函》来说明其设计、安装、调试的生产线所存在的问题逐渐减少、逐渐得以解决,或是在哪个时间段里不存在哪些问题,因此,该《工作联系函》符合企业在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的一般规律,具有真实性,也符合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证据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龙华汽车(甲方)与大连奥托(乙方)签订两份《合同书》,龙华汽车委托大连奥托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客车生产线的一期工程。合同编号AT-201106的项目为:客车车身焊装线(设备及组焊夹具),合同总价为898万元。合同编号AT-201107的项目为:客车总装线和底盘线,合同总价为5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图纸会签完毕10日内凭会签确认报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完成钢结构等部分制造后,乙方开始进入甲方现场进行安装,在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完成全部设备制造,全部预验收合格后,乙方运输到甲方现场,凭接受证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生产线在甲方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并生产出合格客车,甲乙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在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大节点进度,包括设计进度、制造进度,乙方完成全部设备在甲方的安装、调试,具备试生产能力,备件清单、备件实体及全部技术资料一并转交甲方,甲方开始试生产,乙方安排人员进行生产陪伴,并同时进行技术培训,在甲方工厂进行终验收,要求验收问题全部关闭,生产线达到量产状态。甲方及时组织最终验收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供检验报告等。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经双方会签的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执行,能够稳定生产出合格客车,同时保证正常生产节拍要求。会签和验收中出现问题,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乙方执行三包,期限为1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派人到现场进行解决,免费维修或更换,乙方负责对甲方技术人员、设备维护、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标准应达到能独立操作、保养、维护设备,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两份《技术协议书》,在技术协议书中确定了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生产线工艺流程、设备方案描述及技术参数等。大连奥托陈述,龙华客车的三条生产线是于2011年底全部安装完毕的,龙华汽车至2011年11月25日付款合计856.8万元,为合同总价的60%,2012年7月,三条生产线已经达到了合同终验收合格标准,生产线已经能够批量生产客车。龙华汽车陈述,三条生产线的总装生产线和焊装生产线使用了部分,底盘生产线至今没有使用,还缺少部分辅助工装设备。诉讼中,大连奥托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齐齐哈尔市科技局、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龙华汽车申领科技扶持专项资金的申报及审批文件;2、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的龙华汽车制造HLJ6122PHEV型、HLJ6110BEV型客车的认证申报材料中关于生产厂和生产设备的内容。针对大连奥托的申请,本院认为,龙华汽车向政府相关部门申领科技扶持专项资金的申报及审批文件,与本案合同纠纷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大连奥托申请的调取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的龙华汽车制造HLJ6122PHEV型、HLJ6110BEV型客车的认证申报材料中关于生产厂和生产设备的内容,本院依职权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机构出具了调取上述内容材料的法律手续,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未给予提供及回复。诉讼中,龙华汽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标准的设备:地拖链、顶蒙皮自动点焊设备、桥式链、计算机控制轮胎拧紧机。2、大连奥托提供的设备给龙华汽车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装设备、电脑程序部分不能运行,重新编写程序的费用;涨拉蒙皮设备中拉力不足、蒙皮涨拉不紧,需要更换油泵的费用;单排动力板链输送线不能自动运转,需要调试的费用;因设备不能使用需要增加的人工费用。大连奥托针对龙华汽车提出的鉴定申请,明确表示设备已经实际使用,设备损坏是因龙华汽车使用不当并私自找了第三方进行拆改,故不同意法院受理龙华汽车的鉴定申请。诉讼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到龙华客车三条生产线现场共同确认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设备不能使用问题,是否存在设备未提供问题。当事人双方在生产线现场确认了部分设备存在损坏、尚未使用等问题,但当事人双方对其存在的问题应属于哪一方的责任未能达成统一意见。诉讼中,本院依据大连奥托的申请,依法对龙华汽车在龙江银行齐齐哈尔龙华支行的22110120009000005账户内存款3,80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的0902020109248063131账户内存款3,800,000.00元予以冻结。之后,龙华汽车向本院提供了13辆客车做为担保,申请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对龙华汽车提供的13辆客车担保物予以查封,并依法解除龙华汽车的龙江银行齐齐哈尔龙华支行22110120009000005账户的冻结。另外,龙华汽车没有对其反诉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龙华客车的三条生产线是于2011年底安装完毕,龙华汽车于2011年11月25日向大连奥托支付856.8万元,即合同总价的60%,另40%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须在生产线经终验收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做为质保金于1年内结清,但合同双方尚没有对其三条生产线进行终验收,大连奥托也没有提供预验收的相关手续以及向龙华汽车提交终验收的相关材料或验收报告,现该三条生产线尚存在部分功能与合同约定的指标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大连奥托仅以龙华汽车已经生产出合格客车为理由认为合同另一方应当支付全部款项了,属于罔顾合同约定的一种主观推断,其依据不足。龙华汽车以三条生产线的部分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以及部分设备不能使用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在合同双方没有对其三条生产线进行终验收且目前难以确认未进行终验收原因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三条生产线或生产线的部分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继而查明合同双方对其三条生产线未进行终验收的原因及责任,以确认大连奥托设计、制造、安装的三条生产线是否已经达到了龙华汽车应当支付全额款项的合同约定条件,但大连奥托明确表示不同意法院受理龙华汽车的鉴定申请,大连奥托对此鉴定申请的意见,系法律赋予民事纠纷当事人的一种自主权利,审判机关无权削弱或剥夺此自主权利,依职权强行实施鉴定程序,那么,因其自主权利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大连奥托应自行承担因证据不足而对己不利的后果,在双方没有对其三条生产线进行终验收的情况下,大连奥托主张龙华汽车支付剩余40%款项及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华汽车的反诉主张,因没有缴纳反诉费,本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如龙华汽车对大连奥托制造、安装、调试的三条生产线的质量、使用功能以及维修、售后服务等方面存在歧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奥托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4,64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大连奥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梁 迪人民陪审员  高庆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