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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果光与金海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光,金海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652号原告:果光,男。被告:金海宇,男。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法定代表人:石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果光与被告金海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光、被告金海宇及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8,262.39元,包括医疗费14,094.06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8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交通费556.00元、财产(自行车)损失600.00元。其中由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现行赔付,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海宇根据事故责任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金海宇驾驶黑***小型客车在龙沙区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龙沙区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后,认定被告金海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经查实,被告金海宇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只同意承担医保用药部分或者是80%赔付;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条、工资表、用人单位的社会统一代码证等证据,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再产生误工费。误工费天数应该以病历记载为准;护理费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或职业证明,如果不能提供我司同意按齐齐哈尔市最低标准每月1,270.00元,护理天数应该以医嘱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5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不同意给付;就医交通费是伤者本人的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所述其交通费是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同意给付其交通费;自行车财产损失原告应该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以及与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照片,如不能提供我司不同意给付。金海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交强险医疗限额一万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金海宇辩称,医药费我垫付了9,690.00元,其他的我不太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果光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费用明细、医疗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海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租房协议、房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是原件没有加盖公章,租房合同不能证实真实性,对于房东证明,误工天数应该以治疗机构出具医嘱为准,房东已经把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证明休息两个月没有关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果光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费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应该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表等相关信息证实实际护理损失。被告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提供该证据无法证明护理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果光与被告金海宇驾驶的黑****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海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果光负次要责任。黑***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及附加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果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10,000.00元,超出部分6,19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给付原告4,335.80元。因被告金海宇先行支付医药费9,690.00元,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金海宇。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误工损失,且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误工损失,但医嘱明确写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137.74元给付其护理费137.74×21天=2892.54元,但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则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2812.33元予以给付。原告庭审中要求按照每天3.00元给付其交通费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果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645.80元、护理费2,812.33元、交通费63.00元,共计7,521.13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金海宇垫付医疗费5,354.2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金海宇垫付医疗费4,335.80,共计9,690.0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负担231.00元,原告果光负担2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