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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郭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郭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950号原告:王桂芬,女,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女,汉族,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郭静,女,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王桂芬与被告郭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被告郭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1167.00元、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598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周村区教委传达室的值班员。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郭静驾驶一辆黑色迈腾轿车停在周村区油坊街南头教委办公楼处,原告不让被告停放,因为这本不是停放的地方,教委领导多次强调不能在此处停车。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郭静用包打伤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左嘴角处流血、头上起包。路人见到后报警,周村区公安分局大街派出所出警。2017年3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郭静辩称,我不是用包打的原告,但确实致原告嘴角划伤,对其他的伤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对医疗费有异议,部分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应予以扣除;原告属于二级护理,二级护理不需要陪护,护理费不予承担;原告在勤工俭学处工作,与教委无关,且原告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淄博市周村区勤工俭学管理站工作人员,月工资1000.00元。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郭静驾驶鲁C×××××号轿车停放在周村区油坊街南头教委办办公楼处时,因原告不让其停放,双方发生冲突,被告郭静用儿童腰凳将原告打伤。2017年3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17]1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至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763.84元。对于原告王桂芬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63.84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明。经审核费用清单,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用药,即:鲜竹沥口服液(金额:8.70元)、苏黄止咳胶囊(金额:83.10元),系感冒药品,与原告的外伤治疗没有关联性,该两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虽申请对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到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与与其伤情治疗无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相关感冒用药后,医疗费损失确认为367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5天为150.0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3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工资1000.00元标准计算为1000.00元(1000.00元/30天×30天)。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5天为400.00元(80.00元/天×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且未能证明与原告就诊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37.0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本无矛盾纠葛,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理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相互谅解,妥善解决问题。但被告郭静未能冷静处理,反而相互争执,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并将原告打伤,过错明显,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冲突中与被告发生撕扯,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酌定被告郭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37.04元,由被告郭静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471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13.34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