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9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与皇甫玉峰、赵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皇甫玉峰,赵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93民初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法定代表人孙雪峰,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辉,男,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皇甫玉峰,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赵俊华,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诉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偿还借款本金45,668.05元及利息2,581.13元、罚息786.96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夫妻因买房资金不足,用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名下位于铁力市××××××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被告皇甫玉峰于2010年11月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皇甫玉峰向原告借款8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3492‰,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皇甫玉峰发放借款83,0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已有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所欠借款本金45,668.05元(其中包括未到期本金31,724.69元、已到期本金13,943.36元)及利息2,581.13元,罚息786.9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被告身份证明。意在证明: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及被告皇甫玉峰欠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皇甫玉峰发放借款83,0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5,668.05元,其中包括未到期本金31,724.69元,已到期本金13,943.36元及利息2,581.13元,罚息786.96元。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夫妻因买房资金不足,用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名下位于铁力市××××××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被告皇甫玉峰于2010年11月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皇甫玉峰向原告借款8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3492‰,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皇甫玉峰发放借款83,0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已有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所欠借款本金45,668.05元(其中包括未到期本金31,724.69元、已到期本金13,943.36元)及利息2,581.13元,罚息786.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与被告皇甫玉峰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分别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皇甫玉峰所负贷款购房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皇甫玉峰发放借款8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未按约定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偿还借款本金45,668.05元(其中包括未到期本金31,724.69元、已到期本金13,943.36元)及利息2,581.13元,罚息为786.9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玉峰、赵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借款本金45,668.05元及利息2,581.13元,罚息786.9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0元,由被告皇甫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全山审判员 白铁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