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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述坤与潘存杰、刘晓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述坤,潘存杰,刘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3执358号申请执行人:张述坤,男,汉族。被执行人:潘存杰,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晓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存杰、刘晓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潘存杰支付申请人张述坤赔偿款本息合计485117.20元。本案申请标的485117.2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485117.20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和执行费717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案多次“四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存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丽 萨审 判 员 米 一 漫代理审判员 李 孟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