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高红与方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红,方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003号原告:徐高红,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现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宜良县匡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红伟,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宜良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兴,系方红伟之弟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高红诉被告方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被告方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还原告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经济紧张,在古城镇辖区原南北钢铁厂(原告租用堆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暂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方红兴辩称;欠款50000元是事实,但认为原告应亲自到庭来说清,并提出:1.我家租给他的地,2016年合同到期通知他来解决,他一直不来,租地费用要求他承担;2.我的仓库被他封掉,里面的物资报废掉,损失14万元;3.我们价值30多万元的耐火砖被他废掉,损失要求他承担。我还钱,但他要来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方红伟以自己的名义向徐高红借现金50000元,并写下欠条。方红伟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要求徐高红赔偿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被告也予以承认,本院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债务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方给其造成的各种损失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徐高红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方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