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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齐红菊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菊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红菊,女,1966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青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红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齐红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至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齐红菊伙同他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宫村天妃宫路其所经营的来客多超市内,摆放“三国”电子游戏机一台,供他人赌博,至2017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其中被告人齐红菊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红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齐红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红菊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红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红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齐红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随案扣押的赌博游戏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六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红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齐红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赌博游戏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六十五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