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金刚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村务公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4行初236号原告董金刚,男。委托代理人董金城(原告董金刚之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文,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金刚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董金刚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大兴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金刚的委托代理人董金城,被告大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文、张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兴区政府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被诉回复,主要内容为:原告董金刚认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狼垡二村村委会)未公开其申请的村务公开的内容,经了解,狼垡二村村委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承建长丰园小区和小东庄旧村改造过程中,狼垡二村村委会已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履行了法定程序,已将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开。大兴区政府无需责令狼垡二村村委会改正。原告董金刚诉称,原告董金刚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以下简称狼垡二村)村民。2016年4月10日,原告董金刚向狼垡二村村支书兼村长刘秀全邮寄了《申请村务公开》申请,要求村务公开。刘秀全于2016年4月11日签收,至今未向原告董金刚公开其申请的村务。2016年12月16日,原告董金刚向被告大兴区政府邮寄了《责令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书》(以下简称责令履责申请)。2017年1月18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回复,表明原告董金刚要求公开的内容均已公开过,现无需给原告董金刚公开。原告董金刚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狼垡二村村委会应当接受村民查询,主动出示公开内容且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若不接受查询应由被告大兴区政府责令依法公布。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大兴区政府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被诉回复;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兴区政府承担。原告董金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责令履责申请;2.被诉回复;3.中通快递邮单;证据1-3证明原告董金刚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出村务公开申请,被告大兴区政府没有对原告董金刚本人公开其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原告董金刚要求被告大兴区政府责令狼垡二村村委会村务公开的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村务公开的范围。且被告大兴区政府就原告董金刚申请所涉及的狼垡二村旧村改造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调查了解。经查,狼垡二村旧村改造过程中,就有关事项已经召开村民代表会,将有关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进行了公开,不存在不及时公布或公布不真实的情况,据此,被告大兴区政府将有关情况向原告董金刚进行了回复,履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原告董金刚要求撤销被诉回复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董金刚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责令履责申请,证明原告董金刚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法定村务公开范围;2.《关于调查村务公开相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调查村务公开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收到原告董金刚的申请后,为查清事实,通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村镇政府)对原告董金刚申请的狼垡二村村务公开情况进行调查;3.大兴县人民政府(函)兴政发(1993)14号《关于芦城乡狼垡二村村镇改造工程准备的回复》、大兴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兴计基字前[1993]42号《关于芦城乡狼垡二村村镇改造工程准备的批复》,证明原告董金刚申请所涉及的狼垡二村旧村改造项目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4.《一九九六年狼垡二村社员代表大会工作报告》、《狼垡二村经济合作社在第四届四次社代会上的报告》、《狼垡二村经济合作社在第四届三次社代会上的报告》、《狼垡二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会的报告》、村民代表签字肆份,证明原告董金刚申请所涉及的狼垡二村旧村改造项目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就有关事项和实施情况向村民代表进行了报告;5.狼垡二村村委会《关于我村村民申请村务公开的答复》及村民季长友、孙殿刚、吴建芝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董金刚申请所涉及的狼垡二村旧村改造事项及其实施情况已经进行了村务公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董金刚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原告董金刚向被告大兴区政府邮寄了责令履责申请,主要内容为,请求履行行政职责,依法责令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公开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村务:1.公开村民代表同意小东庄旧村改造的签字;2.公开村民代表同意长丰园一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9号11号12号13号14号20号21号22号23号楼长丰园二区14号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3号楼用地、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社员代表签字;3.公开长丰园一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9号11号12号13号14号20号21号22号23号楼长丰园二区14号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3号楼政府部门批准文件。2016年12月23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关于调查村务公开相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黄村镇政府调查狼垡二村有关原告董金刚申请的村务公开的情况。2017年1月6日,黄村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查村务公开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告知大兴区政府其已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对涉及事项进行过调查核实,并整理出相关材料报大兴区政府。2017年1月18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回复。原告董金刚不服该被诉回复,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回复。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董金刚作为狼垡二村村民,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该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问题。被告大兴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则负有对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责令其公开的职责。根据上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反映村民委员会不及时进行村务公开后,应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不及时公开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其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原告董金刚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了责令履责申请,要求被告大兴区政府履行责令狼垡二村村委会履行公开其提出的三项村务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应对其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村务公开事项、狼垡二村村委会是否对原告董金刚申请的村务公开事项及时公开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其调查的情况作出处理。本案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收到原告董金刚提交的村务公开申请后,作出《关于调查村务公开相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黄村镇政府对原告董金刚提交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调查,黄村镇政府收到该通知后作出《调查村务公开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说明其已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对涉及事项进行过调查核实,并整理出相关材料,报送大兴区政府,但黄村镇政府报送的材料不能证明其针对原告董金刚提出的三项村务公开申请是否公开进行了调查、核实,且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收到黄村镇政府的调查结果后,对该调查是否准确、全面进行了进一步的核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充分、全面地履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务公开的义务。《关于董金刚来信的回复》认定狼垡二村村委会已将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开,大兴区政府无需责令狼垡二村村委会改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大兴区政府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董金刚提出的责令履责申请继续履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其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关于董金刚来信的回复》;二、判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董金刚提出的责令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履行法定义务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娜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郭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秦 爽书 记 员 张媛媛-8--7--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