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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皋兰县人,住甘肃省皋兰县,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皋兰县忠和镇忠和村薛某某家中与魏某某喝酒时发生口角,后牛某某持啤酒瓶砸向魏某某,击中魏某某嘴部,造成魏某某口唇全层裂创,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皋)公(司)鉴(临)字[2017]20号鉴定文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