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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斐斐、吴敏浩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斐斐,吴敏浩,施佳佳,王献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斐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时任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材料科采购员,住海门市。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文豪,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吴敏浩,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任海门中南国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所地海门市,户籍地海门市。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施佳佳,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任海门中南国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海门中南世纪锦城项目售楼处营销主管,住海门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献,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时任海门中南国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海门中南世纪锦城项目售楼处置业顾问,住所地海门市,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斐斐、吴敏浩、施佳佳、王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斐斐及其辩护人XX雷、徐文豪,被告人吴敏浩、施佳佳、王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斐斐利用担任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材料采购员的职务之便,联系担任海门中南世纪锦城售楼处销售主管的被告人吴敏浩及盐城中南世纪城售楼处销售主管蔡蕾蕾(刑拘在逃),提供海门中南世纪锦城、盐城中南世纪城正在签约的房屋给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供应商办理以房款抵货款,便于供应商提前拿到货款,并与供应商约定提取抵房款的百分之四左右作为好处费给海门销售方支配,其中海门销售方给予购房客户1%左右的优惠,剩余归海门销售方。被告人黄斐斐在此基础上另收受供应商好处费。另外,被告人黄斐斐向供应商索取蔡蕾蕾提供以房抵款金额的百分之四左右作为好处费,其中蔡蕾蕾给予购房客户1%-2%左右的优惠后,被告人黄斐斐将余款3%左右的好处费分给蔡蕾蕾部分,剩余的归被告人黄斐斐,被告人施佳佳、王献在部分犯罪中利用各自担任海门中南世纪锦城项目售楼处营销主管、置业顾问职务便利,参与与被告人吴敏浩合谋及分得非法所得。被告人黄斐斐涉案金额人民币392458元,得款人民币110908元;被告人吴敏浩涉案金额人民币237500元,得款人民币97500元;被告人施佳佳涉案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得款人民币98000元;被告人王献涉案金额人民币172500元,得款人民币260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7月被告人吴敏浩向被告人黄斐斐提供了正在签约的海门中南世纪锦城21-904房屋,房款金额为人民币1153680元。被告人黄斐斐联系了供应商常熟常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款金额为人民币1153680元。被告人黄斐斐与供应商负责人刘某约定提取抵款金额的百分之四作为好处费给销售方。后被告人吴敏浩给该房优惠了人民币13680元(1%左右),并让购房客户将购房款打入被告人黄斐斐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黄斐斐收到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定金人民币55000元,现金人民币32000元;另有人民币643000元贷款直接由中南公司转入供应商刘某名下的上海昕语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1140000元。被告人黄斐斐将收到的抵房款扣除约总房款的百分之三左右后再将余款转给供应商。2、2013年7月被告人吴敏浩向被告人黄斐斐提供了正在签约的海门中南世纪锦城21-1703房屋,房款金额为人民币1166616元。被告人黄斐斐联系了4家供应商抵款,分别为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抵款金额人民币326616元、上海市某电器经营部抵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昆山市某建材商行抵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抵款金额人民币440000元。被告人黄斐斐与供应商约定提取抵款金额的百分之四作为好处费给销售方。后被告人吴敏浩给该房优惠了人民币11748元(1%左右),并让购房客户将购房款打入被告人黄斐斐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黄斐斐收到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354868元;另有人民币800000元贷款直接由中南公司转入供应商董某名下的上海某建材公司账户,其计人民币1154868元。被告人黄斐斐将收到的抵房款扣除约百分之三左右后再将余款转给供应商。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黄斐斐将上述2套房屋抵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约合人民币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吴敏浩指定的吴某名下的银行卡。3、2013年7月,被告人吴敏浩与被告人王献商议后向被告人黄斐斐提供了正在签约的海门中南世纪锦城21-2403房屋,房款金额为人民币1089067元。被告人黄斐斐联系了供应商常熟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款金额为人民币1089067元。被告人黄斐斐与供应商负责人刘某约定提取抵款金额的百分之四作为好处费给海门销售方。后被告人吴敏浩给该房优惠了人民币20067元(2%左右),并让购房客户将购房款打入被告人黄斐斐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黄斐斐收到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1009000元以及吴敏浩领取客户定金人民币60000元中的37500元,共计人民币1046500元。被告人黄斐斐将收到的抵房款全部转给了供应商。被告人吴敏浩将客户定金人民币60000元中的22500元截留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余元人民币交给王献。4、2013年9月,被告人吴敏浩联系被告人施佳佳寻找房源,被告人施佳佳和被告人王献、王清丰商议后提供了正在签约的海门中南世纪锦城23-2501、23-2502、23-2503房屋。后被告人吴敏浩向被告人黄斐斐提供了上述3套房,房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92314元、1151153元、1646024元。被告人黄斐斐联系了供应商吴江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家公司负责人均为刘某),抵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489491元。被告人黄斐斐与供应商负责人刘某约定提取抵款金额的百分之四作为好处费给销售方。被告人施佳佳给上述3套房优惠了人民币47024元(1%左右),自己截留了购房客户所交的定金150000元后,让购房客户将剩下的购房款打入被告人黄斐斐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黄斐斐合计收到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4292467元。被告人黄斐斐将收到的抵房款全部转给了供应商。被告人施佳佳将截留到的人民币150000元,分别给王献、王清丰、吴敏浩人民币16000元、16000元、20000余元,剩余的约人民币98000元归其占有。被告人黄斐斐利用职务便利,为供应商刘某违规办理以房抵款,还多次收取贿赂,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7月30日刘某转账给黄斐斐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7日刘某转账给黄斐斐人民币14000元;2013年9月29日刘某转账给黄斐斐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刘某转账给黄斐斐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刘某转账给黄斐斐人民币16000元。5、2013年12月,蔡蕾蕾向被告人黄斐斐提供了正在签约的盐城中南世纪城3B-9-401房屋,房款金额为人民币593532元。被告人黄斐斐联系了2家供应商:上海某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2家为同一负责人吴某),抵款总额为人民币593532元。被告人黄斐斐与供应商约定提取抵款金额的百分之六作为好处费。后蔡蕾蕾给该房优惠了人民币15332元(2.6%),并让购房客户将购房款打入被告人黄斐斐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黄斐斐收到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278200元及中南公司转来的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共计人民币578200元。被告人黄斐斐将收到的抵房款扣除人民币21200元(约为抵房款的3.5%)后将余款人民币557000元转给供应商。后被告人黄斐斐将人民币8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蔡蕾蕾指定的徐某名下的银行卡,将人民币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蔡蕾蕾指定的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剩余的人民币10600元被其占有。6、2013年12月,蔡蕾蕾向被告人黄斐斐提供了正在签约的盐城中南世纪城3B-12-302房屋,房款金额为人民币457225元。被告人黄斐斐通过郁嘉联系了3家供应商,分别为无锡土生金、无锡某节能、锡山区某窗纱,抵款总额为人民币457225元。被告人黄斐斐通过郁某与供应商约定提取抵款金额的百分之四作为好处费。后蔡蕾蕾给该房优惠了人民币2000元,并让购房客户将购房款打入被告人黄斐斐银行账户。被告人黄斐斐收到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235225元及中南公司转来的人民币220000元贷款,共计人民币455225元。被告人黄斐斐将收到的抵房款扣除人民币16325元(约为抵房款的3.5%)后再将余款转给郁某,由郁某再转给供应商。后被告人黄斐斐将人民币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蔡蕾蕾指定的蔡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剩余的人民币6325元被其占有。7、2013年12月,蔡蕾蕾向被告人黄斐斐提供了正在签约的盐城中南世纪城5B-5-404房屋,房款金额为人民币592449元。被告人黄斐斐联系了供应商苏州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款金额为人民币592449元。被告人黄斐斐与供应商约定提取抵款金额的百分之六作为好处费。后蔡蕾蕾给该房优惠人民币27449元(4.65%),并让购房客户将购房款打入被告人黄斐斐银行账户。被告人黄斐斐收到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335000元及中南公司转来的人民币230000元贷款,共计人民币565000元,后扣除人民币10000元后将余款转给供应商。8、2014年4月,蔡蕾蕾向被告人黄斐斐提供了正在签约的盐城中南世纪城5B-12-304、5B-12-201、5B-11-504房屋,抵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22553元、637103元、627056元。被告人黄斐斐联系了供应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抵款金额为人民币1886712元。被告人黄斐斐与供应商约定提取抵款金额的百分之四作为好处费。蔡蕾蕾给上述3套房分别优惠人民币18753元、6370元、8056元,并让购房客户将购房款打入被告人黄斐斐银行账户。被告人黄斐斐收到5B-12-304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223800元及中南公司转来的人民币380000元贷款,共计人民币603800元;5B-12-201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630733元;5B-11-504购房客户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239000元及中南公司转来的人民币380000元贷款,共计619000元。上述三套房屋被告人黄斐斐收到抵房款共计人民币1853533元。被告人黄斐斐将收到的抵房款扣除人民币42433元后再将余款转给供应商。被告人黄斐斐将人民币107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蔡蕾蕾指定的李某名下的银行卡,将人民币127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蔡蕾蕾指定的金某名下的银行卡,剩余的人民币18983元被其占有。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斐斐、吴敏浩、施佳佳、王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黄斐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10908元、被告人吴敏浩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7500元、被告人施佳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8000元、被告人王献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共计人民币332408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斐斐、吴敏浩、施佳佳、王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海门市公安局、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控告书、营业执照、单位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房抵款资料、以房抵款情况及通用回单、以房抵款政策文件、岗位职责文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集的以房抵款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陶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王清丰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斐斐、吴敏浩、施佳佳、王献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斐斐、吴敏浩、施佳佳、王献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斐斐、吴敏浩、施佳佳、王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斐斐、吴敏浩、施佳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斐斐、吴敏浩、施佳佳、王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XX雷、徐文豪提出的被告人黄斐斐具有坦白、退出非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斐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斐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敏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施佳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斐斐、吴敏浩、施佳佳、王献已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四百零八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