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佳、李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李春梅,王志炜,王兰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84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佳,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云青、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梅,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春常、林斌,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炜,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兰芬,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观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佳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梅、王志炜、王兰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上诉请求:1、判令王志炜、王兰芬继续履行其与王佳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2、判令王志炜、王兰芬协助王佳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王佳支付逾期办理交易过户登记的违约金(每日按1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66800元);3、一审申请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出庭差旅费2600元由李春梅、王志炜、王兰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已经确认2012年1月10日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以及2012年6月30日李春梅与王志炜、王兰芬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均“真实存在,予以确认”的大前提下,又以五点怀疑为由做出驳回王佳全部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现针对原审判决所阐述的观点逐一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分别适用于动产买卖以及商品房买卖情形,但是其确定的原则也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指导意见。本案中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在此之后,王志炜、王兰芬又与李春梅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造成一房二卖。王佳认为:王佳的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李春梅签订的时间。按照合同履行的先后,依据法律规定原则,王佳的合同权利优先于李春梅。更何况,2014年2月19日王志炜已经向李春梅发出解除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第一款规定,李春梅与王志炜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自2014年2月27日通知到达时解除。虽然该通知是在2012年2月19日发出,但当时王志炜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李春梅2012年2月18日的起诉状。此行为也进一步证明王志炜具有履行与王佳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而并没有与李春梅履行《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此角度分析,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之间签订的合同更具优先履行的效力。2、王佳已经在诉讼前实际占有并使用讼争房产。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1月23日,王兰芬将上述房产交付给王佳管理使用。而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所以早在诉讼前,王志炜作为房屋出卖人就已经实际将房屋交付给王佳,并且王佳已经实际使用了房屋,这充分表明王志炜履行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愿,并且这种履行也是合法的履行,对已经完成的交易本应予以保护。3、王佳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该房屋买卖价格142万元,王佳在原审已经提交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以及王志炜在尚未收到李春梅起诉状之前于2014年2月20日所出具的《收条》,充分证明王佳已经履行完全部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王兰芬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向王佳交付房产并确认收到购房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且,原审判决以王佳与王兰芬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为由否认王佳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也毫无道理及依据,王佳虽然与王兰芬有其它经济往来,但是王佳支付其142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无法予以否认的,只要买卖双方共同确认该款为购房款性质,凭什么有其它法律关系不能有房屋买卖行为呢?原审法院毫无道理强加给王佳举证责任,硬要王佳提供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其它两张银行卡三年流水账,对此王佳已经书面给原审法院做了无法提供的说明,怎么能由此认定王佳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呢?王佳坚决认为王佳对支付142万购房款已经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4、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已经在诉讼前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2月13日,厦门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综合服务大厅收件收据》,表明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已经正式开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充分表明王佳要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愿强烈,买卖双方也已经开始在房管局登记过户。从此角度分析,李春梅也不具有适宜履行合同的情况。李春梅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王佳、王兰芬是虚假交易。理由是:1、本案不应直接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中,王佳与王兰芬的交易存在不可辨识性,他们的交易违反公开公正原则。2、王佳所述的完成交易不符合事实。双方合同履行无法确认,包括款项的支付与房产交付。关于房产交付,我方一审有提供报警回执。证明在诉讼中房屋处于空置。李春梅也多次进入讼争房产,并希望使用,但遭到王兰芬的阻挠。关于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过户行为。即使存在,也是基于虚假的交易形成的,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王兰芬答辩称,1、本案中王兰芬与王佳、李春梅签订的合同并非正式的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仅可以要求签订本约合同。公证书2011年9月8日,王志炜委托给王兰芬的《委托书》第十条明确写明“委托期限:即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为止”,王兰芬于2010年1月20日凭该委托书将房产与王佳签署《房产买卖预约合同》后,该委托书的委托期限即已届满,无权再以该委托书另行出售该房屋。2、李春梅违反合同,怠于行使权利,王兰芬有权解除合同。具体为(1)李春梅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2)李春梅没有按期支付银行贷款。(3)李春梅没有预约办理房产产权面积的差额。(4)李春梅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合同的后期的购房款。(5)李春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并提起诉讼并非善意。3、讼争房产已经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王志炜未进行答辩。李春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志炜、王兰芬共同继续履行《房产预约买卖合同》,配合将本案讼争房产“特房﹒五源新座“5#楼4层08单元(即厦门市湖里区穆厝里11号402室)过户至原告名下。王佳作为一审第三人,请求判令:1.王志炜、王兰芬履行其与王佳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2、王志炜、王兰芬协助王佳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王佳支付逾期办理交易过户登记的违约金(每日按1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月21日计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6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炜系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西片区、五缘湾道西侧、金湖路北侧“特房·五缘新座”5#楼4层08单元房产(即厦门市湖里区穆厝里11号402室)的登记权属人。2011年9月8日,王志炜将上述房产的出租、出售、领取权属登记证、协助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等权利公证授权给王兰芬办理。2012年6月30日,王兰芬以王志炜的名义,与李春梅签订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约定:上述王志炜名下的房产出售给李春梅,价格150万元;李春梅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万元定金,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52万元首付款,取得产权证过户当日支付3万元,余款93万元为原按揭贷款,由李春梅每月向银行支付;做完公证收到房款后,王志炜将房产交给李春梅使用;2012年7月1日后的银行按揭款由李春梅交纳,未按时交纳的责任由李春梅承担;办理一手产权的面积误差由李春梅和开发商处理,一手产权契税和费用由王志炜承担等。合同签订当日,李春梅向王兰芬支付了定金2万元,并依约开始交纳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2012年7月13日,李春梅向王兰芬转账付款516500元。同日,王兰芬根据李春梅指示,将上述房产的出租、出售、领取权属登记证、协助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等权利,公证授权给案外人李雪辉行使,并将讼争房产交付李春梅管理使用。此后,李春梅也接收了讼争房产的个人贷款合同,并开始以王志炜的名义按期支付讼争房产的按揭款。2014年2月19日,王兰芬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的通知函》,其以房价高涨为由,要求解除与李春梅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称其已结清了房屋按揭款,并愿意返还李春梅已交纳的按揭款。另查明,王兰芬以王志炜的名义,与王佳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王志炜名下的房产出售给王佳,价格142万元;王佳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万元定金,2012年1月31日前付款11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款20万元,于交付房屋当日支付20万元,于办理提前还贷当日支付41万元,于产权过户送件后十日内支付48万元,于办理产权过户当日一手按揭贷款利息(从按揭贷款发生之日起计至提前还贷之日止);王志炜应于王佳支付第三期20万元款项当日将房产交付王佳使用,并将银行按揭合同及发票等凭证原件交付王佳保管,王志炜应结清水、电、煤气、有限电视、物业管理,王佳有权对房屋进行预先装修、支配使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王佳承担等。王兰芬确认于合同落款当日收取了王佳支付的定金2万元。2014年1月23日,王兰芬将上述房产交付给王佳管理使用。2014年2月20日,王兰芬确认收到王佳支付的购房款140万元及一手按揭利息114517.89元。再查明,王佳与王兰芬之间,双方在2012年至2014年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关系。其中王兰芬于2012年12月29日向王佳转款5000元,其余均系王佳向王兰芬转款,转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月30日转款10.6万元,2012年3月1日转款20.4万元,2013年1月21日转款1000元,2013年1月29日转款1000元,2013年2月8日转款20万元,2013年9月20日转款12万元,2013年9月22日转款8万元,2013年11月28日转款5万元,2014年1月10日转款130390元,2014年1月15日转款750元,2014年1月21日转款18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款23万元,2014年1月23日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款41万元,2014年2月13日转款114517.89元,2014年2月18日转款32656元,2014年2月20日转款48万元,2014年2月29日转款140315元。王佳与王兰芬均称,2012年12月29日的5000元系王兰芬向王佳购买产品的货款;王佳于2012年1月30日转款10.6万元,于2012年3月1日转款20.4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转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转款41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转款114517.89元,于2014年2月20日转款48万元系用于支付王佳与王兰芬所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及银行按揭利息;其余款项部分系王兰芬向王佳借款,部分系王兰芬给王佳介绍生意的抽成。但王佳与王兰芬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又查明,李春梅主张王兰芬以王志炜的名义与王佳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交易不真实,并申请对该《房产买卖预约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对李春梅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王佳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的签订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4]文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春梅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形成在前,王佳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在2012年11月之后形成。李春梅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7万元。王兰芬和王佳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后因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违反鉴定程序,本院依法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检材的纸张色泽有明显差异,不具备可比性无法鉴定予以退鉴。李春梅还申请王佳提供王佳于建行长汀支行,账号分别为43×××62和52×××88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以此佐证王佳与王兰芬长期存在款项往来关系。本院责令王佳限期提供,但王佳以侵犯其权益为由不予提供。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李春梅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王志炜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穆厝里11号402室的讼争房产,及担保人曾辉煌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一里3号301室的担保房产。上述事实,有李春梅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备案证明、登记证明、公证书、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转付回单、收条、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按揭账户银行卡、按揭转款凭证、解除房产预约买卖合同通知函、邮件详情单、鉴定发票等,王兰芬提供的公证书等,王佳提供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公证书、转账记录、收条、交房确认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志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王兰芬以王志炜的名义与李春梅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与王佳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得到各自相对方的认可,两份合同真实存在,予以确认。王兰芬得到王志炜的授权出售讼争房产,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王志炜承担。两份合同名为“预约”,但合同内容完整,具备履行要素,可以依约履行,不受是否再签订“正式”合同的限制。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志炜与李春梅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王志炜与李春梅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王志炜与王佳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项下的交易是否真实履行;王志炜与王佳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较于王志炜与李春梅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是否具有优先履行效力。(一)李春梅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王兰芬以王志炜的名义于诉讼过程中向李春梅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李春梅虽未就该通知函提起诉讼,但王志炜解除事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当然发生解除效力。(二)王志炜与李春梅之间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在签订后,李春梅如期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并接收了贷款合同的手续,按期支付讼争房产按揭款;且李春梅与王志炜、王兰芬之间不存在除本案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李春梅提供的证据合同有效,其与王志炜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得到真实履行,应予确认。而王志炜与王佳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在王佳所主张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疑点:1.王佳与王志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即王兰芬存在买卖、借贷、介绍生意等多重法律关系,两人关系密切;2.王兰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向王佳交付房产并确认收到购房款;3.王佳与王兰芬长期存在款项往来关系,王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购房款与其向王兰芬的其他转款不存在联系;4.基于王佳与王兰芬两人的密切关系,王佳确对王兰芬存在“一房二卖”及李春梅支付讼争房产按揭款等行为在本案起诉前疏于主张相关权利,不符常理;5.王佳拒绝提供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应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鉴于以上几点,根据民法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王佳及王兰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佳与王兰芬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在本案起诉前有得到真实的履行。(三)王佳与王兰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交付讼争房产的行为,以及王佳在讼争房产交付后对该房产的管理行为,不构成合同履行的善意性质,不产生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优先履行的效力。王佳辩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适用于动产转让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形,均不直接适用本案。综上,王佳请求履行其与王志炜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并请求王志炜支付违约金,协助办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春梅在其履行与王志炜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因讼争房产的按揭款已结清,李春梅在请求王志炜协助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同时付清该已结清按揭款等同金额的购房尾款,王志炜有权向李春梅主张。此外,李春梅因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1.7万元,该款应由李春梅自行负担。王志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其与李春梅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二、王志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春梅办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穆厝里11号402室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李春梅诉求部分的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志炜负担;王佳诉求部分的受理费18181元,由王佳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王佳称,1、开发商至2013年11月底才交房,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王兰芬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李春梅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李春梅按期支付按揭款不是事实。该房产按揭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李春梅于2012年7、8、9、10月连续4个月均逾期,且第一笔实际是14号才开始还款。3、王佳支付王兰芬140315元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而不是2月29日。李春梅对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兰芬称,1、同意王佳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2、一审判决在载明2011年9月8日王志炜给王兰芬的《委托书》内容时有2处遗漏:(1)第十条明确写明“委托人在出售该房产时,须持有和出示该房产的产权凭证正本原件,该委托书方为有效”。而事实上王兰芬签订2份《房产买卖预约合同》时并不持有该房产的产权凭证正本原件,故该代理行为无效。(2)第十条明确写明“委托期限:即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为止”。而王兰芬于2010年1月20日凭该委托书将房产与王佳签署《房产买卖预约合同》后,该委托书的委托期限即已届满,无权再以该委托书另行出售该房屋给李春梅。3、遗漏查明王兰芬2014年2月19日发出《解除房产预约买卖合同书的通知函》之前,李春梅存在诸多违约事实:(1)未足额支付首付款52万,少了3500元;(2)银行按揭款逾期多次;(3)未依约办理一手产权证面积补差;(4)擅自转卖房产,并提出再次办理委托公证等。4、一审判决认定“王兰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向王佳交付房产并确认收到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是2014年2月18日,显然是在诉讼之前交付给王佳的。事实上,法院通知本案诉讼时间在2014年2月25日之后,之前王兰芬、王佳均不知道李春梅已经起诉。5、本案新的事实:讼争房产被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除以上事实外,王佳、李春梅、王兰芬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王志炜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各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二审中,王佳提交七组新证据:1、长汀县法院(2016)闽0821民初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2、王志炜与许某办理过户的厦门市土房局综合服务大厅收件收据;3、王佳与许某的借名过户协议;4、许某与潘冰瑜的委托书;5、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6、许某证明;7、王志炜购房发票。李春梅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判决书一审已提供,且与借条的时间不符。一审中已要求王佳提供证据,但王佳没有提供。认可证据2真实性。对证据3,4、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是许某的证明,证人许某应当出庭作证。认可证据7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合同履行情况。王兰芬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王兰芬于二审中提交5组新证据:1、2013年11月15日交房通知书;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个人贷款还款凭证;4、查封情况;5、证明面积差价的销售不动产同统一发票。王佳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李春梅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是开发商的交房时间。而当初交房给李春梅是在合同上写的明的,公证后李春梅可以自行进入房屋并使用。王兰芬与王佳的房屋交付行为是他们自己做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证明对象不认可。签合同时三方搞错了还款时间,7月1日扣的是王兰芬的款,后来是李春梅和中介给她现金款项。7月14日交的实际是8月份的款。所以都不存在未按时付按揭款。证据3体现正是他们把房款都还完了,李春梅才知道他们可能存在房产过户违约行为。证据4李春梅的查封是2014年2月,材料上的2016年2月查封是李春梅的续封。交接房过程中王兰芬没有通知李春梅,故李春梅对相关税费及面积补差不知情,不存在违约事实。本院对王佳、王兰芬提交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审中,李春梅、王志炜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厦门实行房产限购政策。王佳确认其于签订本案讼争合同及办理过户时均属限购对象,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春梅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了财产保全,首封查封了讼争房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李春梅与王志炜、王兰芬签订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做出了认定,认为王兰芬发出的解除函不发生解除效力。王兰芬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围绕王佳的上诉请求,即王志炜、王兰芬将讼争房屋一房二卖给李春梅、王佳,谁可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围绕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过户问题。王佳确认其属限购对象,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即使借名过户一事属实,王佳规避限购政策的行为,也不能认定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已在诉讼前办理了房产过户送件手续。2、关于讼争房屋的交付情况。李春梅取得的委托书上称将房屋交付给李春梅,但实际上讼争房屋至2013年11月才交房,因此,李春梅于诉讼前未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王佳提交的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证据中,与第三方形成的证据,如中国电信的发票、物业公司的装修押金票据、水电等的代扣手续等,均发生于诉讼之后。王佳虽然也提交了其与王兰芬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房确认书及房屋交接清单等,时间是在诉讼之前的2014年1月23日。但鉴于王兰芬本就不想向李春梅转移房屋所有权,王佳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情况,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双方于该交房确认书及房屋交接清单等上签署的日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王佳称其于诉讼之前已实际合法占有讼争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对讼争合同的履行。李春梅与王志炜、王兰芬签订的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李春梅实际支付了首付款给王兰芬,之后代替王志炜缴交房产按揭贷款,实际履行了讼争合同。而王佳与王志炜、王兰芬之间的讼争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王佳与王兰芬提交了有关的汇款往来,但由于王佳与王兰芬之间存在多重经济往来关系(包括借贷、货款等),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相对较多,在王佳与王兰芬将其中几笔称为购房款,却未能提供证明当初双方确认该款项是作为支付讼争房屋购房款的证据的情况下,以这些款项证明王佳已先于李春梅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本院不予认可。因此,鉴于李春梅先行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有权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4、李春梅首封查封了讼争房屋,王佳、王兰芬称讼争房屋已被查封不能过户,不能成立。综上,王佳上诉要求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王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聆审判员 柯艳雪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加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