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蓝建剑、柳伟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剑,柳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建剑,曾用名蓝建君,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柳伟峰,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和县,现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窃得驾驶证保护套一个,后离开现场。赃物(已使用)现已追还被害单位。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由柳伟峰将选购的一汽车挂件塞进蓝建剑的女式包内,并由蓝建剑将包内未付款的商品带出超市后离开现场。赃物(已使用)现已追还被害单位。3.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一包洗碗布(三条装)后离开现场。部分赃物(两条)现已追还被害单位。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一瓶百雀羚牌男士洗面奶后离开现场。赃物(已拆封使用)现已追还被害单位。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一瓶曼秀雷敦牌男士保湿啫喱后离开现场。赃物(已拆封使用)现已追还被害单位。6.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一罐御苗堂牌毛峰茶后离开现场。赃物(已拆封使用)现已追还被害单位。7.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一袋熟牛肉后离开现场。8.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一罐御苗堂牌普洱茶、一袋新双汇王中王牌火腿肠后离开现场。普洱茶(已拆封使用)现已追还至被害单位。9.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一瓶海飞丝牌洗发水后离开现场。赃物(已拆封使用)现已追还至被害单位。10.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一袋新双汇王中王牌火腿肠、一袋无穷牌烤鸡爪、一袋萨拉咪牌鸭舌和一瓶劲酒后离开现场。11.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至云和“万某惠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一袋熟食猪耳朵、一条牙膏和一根牙刷后离开现场。12.2017年4月4日,被告人蓝建剑至云和“万某惠超市”,将三个城商贸牌咸鸭蛋、两袋熟食卤牛肉(标签价共计57.13元)、两袋熟食卤猪耳朵(标签价共计42.43元)塞进自己的女式包内后欲离开现场,超市工作人员在其进入超市购物时便紧跟其后,发现其在收银区未支付上述商品款项后,在超市出口处将其抓获,并拨打电话报警。上述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柳伟峰于2017年4月4日到云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已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蓝某、吴某的证言、棕色女士手提包一个、侦查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司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云和“万某惠超市”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建剑、柳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单独或共同实施盗窃分别共计11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第2至11项盗窃事实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建剑在着手实施2017年4月4日的盗窃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就该笔犯罪对被告人蓝建剑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建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伟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共同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且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刑事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建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柳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棕色女式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剑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廖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