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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月琴与XX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月琴,XX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0号原告:成月琴,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XX慧,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成月琴诉被告XX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事实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称因自己身体不好,要看病住院,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将工资卡压在原告这里,说好下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原告发现卡是空卡,向被告讨钱,被告说被单位开除了,叫原告放心等,后来就找不见被告了。XX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他人借款,理应进行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月琴借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慧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成月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