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丽文与被告李长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文,李长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508号原告:谭丽文,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兴城市通泰观海首府。被告:李长富,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海山建筑工地安全员。原告谭丽文与被告李长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文、被告李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丽文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李长富赔偿医疗费2403元、误工费718.45元、护理费7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32元,合计4291.90元;2.由被告李长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我开出租车途经兴城市观海国际小区海山建筑工地回家时,该建筑工地员工李长富等人不让通行,发生争执过程中我左脸部、左耳部受伤。报警之后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耳软组织挫伤、左耳浅表损伤,花医疗费2403元。兴城市公安局对被告李长富给予了行政处罚。由于我的健康权受到被告侵害,现依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长富答辩意见:是原告谭丽文开车进建筑工地又出口骂人。本人是值班工作时间,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谭丽文开出租车途经兴城市观海国际小区海山建筑工地,该建筑工地安全员即被告李长富值班并阻止原告谭丽文驾驶的辽PD18**号出租车通行。由于原告谭丽文言语不当,被告李长富阻止的行为不当。双方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谭丽文左侧耳部受伤。报警之后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耳软组织挫伤,3左耳屏前擦挫伤。花医疗费240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7年6月14日出院。2017年6月26日兴城市公安局做出“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17〕第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事实经过进行确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李长富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谭丽文驾驶出租车在观海国际小区海山建筑工地通行,被建筑工地值班的安全员即被告李长富阻拦后,原告应当克制自己的情绪避免矛盾激化。由于原告谭丽文言语不当,导致被告李长富阻止的行为不当。对于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后果,被告李长富主观存在过错,故应依法承担因过错行为给原告谭丽文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谭丽文对发生该起民事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自己身体受到被告伤害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谭丽文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病历资料支出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年平均工资标准65559元计算,为718.45元(65559元/年÷365天×4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其妻亦是出租车司机,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718.45元(65559元/年÷365天×4天);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为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复印病历资料的复印费6.40元,有票据为证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丽文医疗费2403元、误工费718.45元、护理费7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6.40元,合计4266.30元的80%,即3412.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谭丽文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世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