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X1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54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1,男,生于1972年8月7日,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林海、朱裕蕾,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1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1及其辩护人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X1醉酒后驾驶云GW***7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金平县勐拉镇荞菜坪街沿岩勐线驶往金平县者米乡方向,车辆行至岩勐线K114+100M处时,所驾车辆与停在路边装香蕉的张XX所有的贵CA***3号大货车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民警接警后立即前往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赵X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且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平县勐拉镇惠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经鉴定,被告人赵X1血液酒精含量为235.10mg/100mL血。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执法民警依法扣留了被告人赵X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告知赵X1家属将其带回家,待酒醒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当日20时40分许,赵X1返回派出所,在向民警讨要车钥匙无果的情况下,私自采用搭线的方式启动货车准备开离派出所,其无视执法民警的阻拦和制止,不顾执法民警的安危,强行驾车撞开派出所大门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损坏铁门的价格为人民币84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X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林海对被告人赵X1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对起诉认定赵X1构成妨害公务罪不予认可,认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未包含扣押机动车,且该强制措施凭证的出具人与事故当天的处警民警不是同一人,该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出警经过、勐拉派出所2.03事件情况说明中,3位民警均说自己去制止赵X1,无法明确阻拦赵X1的具体民警是谁,其真实性有异议。此外,扣押机动车不属于派出所民警的职权范围。因此,无法证实派出所民警所履行的公务行为合法、真实存在,不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被告人赵X1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X1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X1醉酒后驾驶云GW***7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金平县勐拉镇荞菜坪街沿岩勐线驶往金平县者米乡方向。当日16时许,车辆行至岩勐线K114+100M处时,与张XX停在路边装香蕉的贵CA***3号大货车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民警接警后立即前往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赵X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且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平县勐拉镇惠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和伤口包扎,并责令被告人赵X1的家属找人将车开至派出所停放。后民警告知赵X1家属将其带回家,待酒醒后再接受调查处理。当日20时40分许,赵X1返回派出所,在向民警讨要车钥匙无果的情况下,私自采用搭线的方式启动货车,无视执法民警的阻拦和制止,不顾执法民警的安危,强行驾车撞开派出所大门后逃离现场。后赵X1找人修理派出所大门,并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260元。经鉴定,被告人赵X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10mg/100mL血。经认定,被损坏大门的价格为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勐拉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2月3日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金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决定对赵X1涉嫌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于2017年2月24日决定对赵X1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出警经过、勐拉派出所2.03事件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3日16时18分许,民警吴XX、黄X1接警后前往蚂煌塘翁当小学路口处警。经初步了解,赵X1驾驶云GW***7号车刮擦张XX停放于路边装香蕉的贵CA***3号车,双发因此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发现赵X1满身酒气,经询问其也承认有酒驾行为,民警让赵X1找人将车开去派出所等候处理,并叫其去医院包扎伤口和抽血,但赵X1不配合。后民警叫赵X1之妻邓XX找人将云GW***7号车驾驶到派出所,并将赵X1带至医院抽血。在前往医院抽血的路途中,赵X1态度恶劣、嘴巴不干净,并突然从后备箱试图翻越至前排。在惠民医院抽血和包扎伤口后,民警将赵X1带回派出所,因其酒未醒,民警叫其家属带回家醒酒后等候处理。在此过程中,赵X1不听劝,说要在派出所吃住不离开,还说自己没有错。当天20时40分许,赵X1返回派出所并将车辆发动,民警发现后进行劝阻和拦截,并将大门关闭,但赵X1不顾民警人身安全,强行驾车撞坏大门后离开。3、证人熊XX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17时许,派出所民警通知赵X1的家属将赵X1发生交通事故的货车开到派出所,熊XX就骑摩托车跟着货车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将货车钥匙收回。当时赵X1酒喝多了,不愿和我们离开,民警就叫赵X1酒醒后再来处理事情。当天20时30分许,赵X1吃好饭后返回派出所,我、赵X1之妻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跟随到派出所门口没有进去,看见赵X1驾驶货车将派出所大门撞开后跑了。我是赵X1的亲家。4、证人黄X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17时许,赵X2打电话说他的父亲赵X1在蚂蝗塘发生交通事故,让其驾车带他母亲邓XX过去。后其和邓XX到翁当小学旁的路口找到赵X1,派出所民警也刚刚到场。其看见赵X1头部流血,看样子是喝酒醉了。派出所民警将赵X1带走时,叫其将赵X1的车驾驶到勐拉派出所,后黄X2驾车载邓XX到派出所,并将车钥匙交给民警,民警叫邓XX先将赵X1带回家,等酒醒再来处理事情,赵X1说他不走,像发酒疯的样子,乱了几分钟才离开。后其和赵X1的亲家再次来到派出所门口,见赵X1驾车撞了派出所的大门冲出来,驶往金平方向。当时民警冲出来追,但没追上。5、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17时许,其接到儿子赵X2的电话,说父亲赵X1在金平县勐拉镇翁当村委会翁当小学岔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打架,叫同村的黄X2驾车带邓XX过去。邓XX到现场时看见赵X1左眉骨出血,脸红通通的、满身酒气,另一个司机脖子被抓伤。邓XX的亲家和警察也先后来到现场,后邓XX听见警察说赵X1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要带去医院抽血,并叫邓XX找驾驶员将车开到派出所停放。黄X2就把货车开到派出所并将钥匙交给警察,民警告诉邓XX等人因为赵X1酒醉叫先行带回家去,等酒醒后处理。邓XX及其亲家、黄X2就带赵X1走,但赵X1不听劝,说要在派出所不走,要派出所的人把他医好还要还他车,说了好多不讲理的话,说他没有错,说要打人等等话语,黄X2将赵X1拉出派出所,但赵X1又跑进派出所。后赵X1说肚子饿要去吃米线,邓XX三人就陪同赵X1去勐拉街吃米线,吃好后赵X1不听劝阻,又返回派出所。过了一会赵X1就打电话叫邓XX把备用钥匙送到派出所,邓XX说没有钥匙并叫黄X2和亲家去找赵X1,过了一会,黄X2和亲家就告诉邓XX说赵X1强行去开货车,还把派出所的大门撞烂。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16时许,张XX停在蚂蝗塘村翁当小学路口处装香蕉的贵CA***3号货车被一辆从勐拉方向往者米方向走的红色货车撞到车货箱后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红色货车的司机先动手打了张XX头部几拳后双方就扭打起来。后见对方要离开,张XX就打110报警。过了半小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在勘察现场后将对方带走,对方的车子也叫人开走。当时红色货车司机是喝着酒的样子,能闻见酒气,还威胁说让我今天走不出蚂蝗塘。7、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16时40分左右,郑XX的老公张XX停在路边装香蕉的贵CA***3号货车与路过的云GW***7号轻型货车在金平县勐拉镇翁当小学岔路口发生刮擦。张XX家的车后门被刮擦出一个口子,张XX就叫轻型货车司机挂红,轻型货车司机说没碰到车,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轻型货车司机先打了张XX两拳,两人就扭打在一起。代办来劝架还被那个轻型货车司机骂,还威胁说叫我们出不去金平,我们就报警,警察来之后将轻型货车司机带走。当时云GW***7号轻型货车司机酒气熏天、脸部红通通的。8、证人黄X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12时左右,赵X1将煤炭拉到黄X3家,因为当时天在下雨,黄X3就叫赵X1吃完饭后再下煤。吃饭时两人每人喝了两杯包谷酒,每杯大概一公两左右。当天15时下完煤炭后,赵X1开着自己拉煤炭的红色轻型自卸货车往者米方向驶去。9、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有一姓赵的男子找朱XX去修勐拉派出所的大门,说是自己开车将大门撞坏。当时大门已经变形,无法修复原状,只能更换大门。修理大门时姓赵的男子支付了2260元的工钱和材料钱,但未拿单据。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取静脉血液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092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7年2月3日18时30分,医务人员在金平县勐拉镇惠民医院对赵X1进行静脉血样采集。经送检,赵X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10mg/100mL血。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X1。11、现场照片,证实勐拉派出所大门被撞坏的情况、现场遗留车辆零件状况及事故车辆情况。12、金价认[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被损坏铁门的认定价格取整为人民币840元。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X1辨认,位于金平县勐拉镇勐拉派出所的两道铁门就是被其于2017年2月3日开车撞坏的位置。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XX辨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赵X1)就是2017年2月3日16时许在蚂蝗塘村撞张XX的车并动手打张XX的人。经朱XX辨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赵X1)就是2017年2月4日来找其修勐拉派出所大门的赵姓男子。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清单,证实2017年3月10日,朱XX向金平县公安局民警提交销货清单一份,销货清单记载勐拉派出所两道大门维修费2260元。16、被告人赵X1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3日12时左右,赵X1驾驶云GW***7号红色轻型白卸货车将一车煤炭拉到黄X3家,因当时下雨,黄X3就叫赵X1吃完饭后再下煤炭。吃饭时两人每人喝了两杯包谷酒,每一杯大概一公两左右。当日15时下完煤炭后,赵X1开着云GW***7号红色轻型自卸货车往者米方向驶去。16时左右,车辆行至金平县勐拉镇翁当小学岔路口处时与停在路边装香蕉的一辆货车发生刮擦,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有人报警,后勐拉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双方仍然争执不休。因民警怀疑赵X1喝过酒,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让黄X2将云GW***7号红色轻型自卸货车开至勐拉派出所。赵X1抽完血回到勐拉派出所时,黄X2已将云GW***7号货车开到派出所。民警就让赵X1的家属将其带回家醒酒,后赵X1和家人离开派出所。当日20时30分左右,赵X1来到勐拉派出所,在向民警索要云GW***7号货车车钥匙未果的情况下,赵X1自己到云GW***7号货车上不通过车钥匙将车打着火并开走,撞到派出所大门时其也没有停车,一直将车开到金平县城。撞到大门时门是关着的,其也听见副驾驶车门响,好像有人拉车门。后赵X1叫人去修理勐拉派出所大门并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260元。对于辩护人李林海提出被告人赵X1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李林海提出出警经过和勐拉派出所2.03事件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勐拉派出所监控视屏显示,被告人赵X1在将车辆点火、倒车后往前行驶过程中,民警发现后有四人赶往车头前方进行阻拦,并且其中有一人将派出所大门关闭,与出警经过和勐拉派出所2.03事件情况说明中的内容相吻合。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林海提出赵X1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X1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等。本案因被告人赵X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理论、争执过程中发生打斗。派出所民警在接警后前往处警,系履行法定职责。在执法过程中,民警将被告人赵X1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固定证据,并对其伤口进行包扎,同时出于保护赵X1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案件后续办理的需要,责令家属找人将车开至派出所停放。因被告人赵X1当时尚未酒醒,民警告知其家属将赵X1带回家醒酒,待酒醒后再接受调查处理。民警的行为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但被告人赵X1不服从民警安排,在酒未醒的情况下独自返回派出所,私自将车点火启动,无视民警的阻拦,强行驾车撞开派出所大门离开,扰乱公安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此外,红河州从2010年开始在乡镇派出所设立交警中队,行使相应职权,具有相应的执法权。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X1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X1主动找人修理损毁的大门,并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260元,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学新审判员 袁 红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