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仙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仙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广培社区裕新路15号。主要负责人:王欢。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航苑大厦西座503室。法定代表人:王欢。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猷海,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仙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广培社区裕新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耀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僧,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仙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金和其他任何费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存在争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目前正在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08.04.01~2013.03.31)和《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2014.06.16~2017.05.31)。从2012年6月~2016年8月,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租金100万元,从2012年12月起已分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00万元。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金。2012年5月正值上诉人生产任务紧张及《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2008.04.01~2O13.03.31)履行期间,被上诉人起草了《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大幅提高房租难以接受拒签。被上诉人则以停电要挟,逼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时上诉人生产任务重,如果不签,搬厂造成停产和延期交付违约赔偿等重大经济损失远比增加租金的损失大的多,上诉人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不得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电费。三、被上诉人擅自停电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民间自救行为”不能损害他人利益,要符合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深圳市仙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声称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等其他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声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民间自救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恢复供电;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55970元;3、被告承担原告停工停产期间员工工资6626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部分厂房面积共2260㎡出租给原告一使用,每月租金33900元,治安管理费、卫生费、门卫费1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房租。原告主张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了一份在房屋租赁办备案的租赁合同,备案的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万元,称租金从2014年到2016年7月30日,租金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目前不欠被告房租。被告承认备案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每月2万元,但主张双方一直履行的是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原告的租金交到2014年8月,通过转账支付。提交的《仙名应收依路美款项明细表》显示每月应收房租均为34900元,截止2015年10月原告尚欠被告房租和水费546727.9元,该明细表有双方会计人员彭某、李某签名,彭某是原告会计。原告承认彭某是其员工,但主张该签名“只能证明她收到这个东西”。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9月14日原告转账23706.12元给被告,主张这是2016年1月至7月的电费,称是被告同意迟延支付的。原告提交手写的2016年5月至7月确认的用电度数证明双方核算电费,该证据有被告员工李某签名。被告确认该证据,否认同意原告迟延支付电费,称该金额被告已按滞纳金入账。2016年8月1日起至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租赁的涉案厂房进行停电,被告称是因为原告拖欠租金和电费。原告称2016年7月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原告办公室主张过房租,没有主张过电费,表示被告停电是因为被告主张房租,没有跟原告说过电费问题。原告提交购销合同、2016年5月至7月员工工资表、产品销售增值税票、辞工员工8月至11月工资及赔偿明细表、员工辞工报告和工资计算及赔偿明细,欲证明因停电造成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房屋租赁产生联系,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在2014年8月起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没有支付应付费用,经被告催促后原告依然没有支付,即便按原告主张,其2016年1月至7月的电费也是直至2016年9月才支付,此时原告在被告眼中已经失去诚信,被告无法预计原告何时能支付拖欠费用,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采取停电措施,属社会中民间自救的一种常见举措,在本案中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其应付费用前,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电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停工期间员工工资、辞职员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停电行为是否属于自力救济行为,行为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仙名应收依路美款项明细表》载明截止2015年10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房租和水费546727.9元,该明细表有上诉人员工彭某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房租和水费的事实,上诉人辩称彭某签名只代表收到明细表,不代表确认欠费事实,与常理常情及商业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10月之后曾补交拖欠的上述费用。另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表明,2016年1月至7月的电费,上诉人迟至当年9月——也就是被上诉人采取停电措施之后——才缴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其延迟支付电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至被上诉人采取停电措施时,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大额房租和水电费用。第二,被上诉人采取停电的方式来自力救济是否妥当。司法是保证受害人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把民事纠纷或权益维护诉诸司法之前,人们往往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自力救济或求助社会其他部门进行帮助。自力救济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交付电费,并拖欠大额租金,经催告仍未交付,其无权享受用电,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在上诉人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用的情况下仍然保证其用电。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左右到上诉人的办公室主张过房租,鉴于上诉人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时间长、数额大,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在交涉时曾通知上诉人再不缴纳欠费将采取停电等措施。因此,被上诉人采取停电措施符合规定,且已给予上诉人合理催告期间,属于适当的自力救济措施。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停电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深圳市依路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