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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尚某1、尚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127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1,女,2001年4月21日出生,学生。被告(兼被告尚某1的法定代理人):尚某2,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1、尚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侠,被告(兼被告尚某1的法定代理人)尚某2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尚某2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定向安置房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惠润嘉园3B地块的面积为55平方米的一居室安置房一套归王某所有;如果不能判决一居室安置房一套归王某所有,则要求将王某享有的安置房份额全部在一居室安置房中进行计算。2、对于山东省高唐县XX路XX号楼X单元1602室房屋以及河北省高碑店市XX公园(二期)X幢X单元1503号房屋,请求判令其中的一套房屋归王某所有;如果不能判决其中一套房屋归王某所有,则要求确认王某在二套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3、请求判令尚某2给付王某车辆价值补偿款630000元,其中,车牌号为×××的奥迪A8L小轿车的补偿款500000元,车牌号为×××的奔驰C200小轿车的补偿款130000元。4、请求判令尚某2给付王某“农银金牡丹两全保险”(保单号为×××)现金价值的一半,金额为1004591.41元。事实和理由:王某与尚某2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尚某1系尚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2015年12月4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调解,王某和尚某2离婚。2009年至2010年,王某和尚某2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X村XX号院1号房屋进行翻建、扩建。2013年5月,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X村XX号院1号房屋被政府征收,尚某2签订一份《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认定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267平方米,未超占但超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89.44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为王某、尚某2、尚某1,尚某2选择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5平方米)、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2平方米),征收补偿款共计4105172元,安置房购房款共计616500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之后,剩余征收补偿款为3488672元。征收补偿款实际发放后,2013年6月1日、8日,尚某2出资980000元购买一辆奥迪A8L小轿车,车牌号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尚X(尚某2之子)。2013年6月9日,陈秀X(尚某2母亲)将其获得的征收补偿款4086765元转账至尚某2的银行账户,并由尚某2实际控制,陈秀X后死亡,该款项由尚某2继承,应为王某、尚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9日,尚某2购买了“农银金牡丹两全保险”,保费金额2000000元,保额2130000元,2015年5月5日,尚某2申请办理投保人变更业务,将投保人由尚某2变更为尚X。截至2015年9月16日,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2009185.82元。2013年9月,尚某2出资242000元购买一辆奔驰C200小轿车。2013年11月,尚某2出资购买位于山东省高唐县XX路XX号楼X单元1602室的房屋。2014年2月,尚某2出资购买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XX公园(二期)X幢X单元1503号的房屋。因王某和尚某2离婚时,未对上述拆迁利益及房屋、车辆进行分割,故提出请求。对于其他财产,王某另案起诉。被告尚某2、尚某1辩称:王某起诉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但王某与尚某2、尚某1已经不具有家庭身份关系,王某所诉案由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尚某2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全部都是尚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所得拆迁利益是婚前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化,征收补偿款应归尚某2个人所有。王某作为被认定安置人口,享有45平方米的购房指标,但王某不必然获得安置房。奥迪A8L小轿车、奔驰C200小轿车、山东省高唐县XX路XX号楼X单元1602室的房屋以及河北省高碑店市XX公园(二期)X幢X单元1503号的房屋都是尚某2用个人所有的征收补偿款所购买,应归尚某2所有,不属于王某和尚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王某、尚某2、尚某1的家庭共有财产,且房屋亦未取得所有权证,不具备分割基础。“农银金牡丹两全保险”的保费是从陈秀X的征收补偿款中支付,与王某、尚某2均没有关系。陈秀X生前留有遗嘱,全部遗产归尚X继承,且按照保险公司业务程序以及陈秀X的遗愿,该保单投保人已经变更为尚X,不属于分割范围。故我们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王某与尚某2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尚某1系尚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调解,王某和尚某2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X村XX号院房屋被政府征收,2013年5月8日,尚某2、安XX(尚某2前妻)、尚X(尚某2之子)、陈秀X(尚某2母亲)分别就部分房屋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房屋征收过程中,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X村XX号院房屋统一编号为1号至24号。尚某2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xxcszh-002)载明:被征收房屋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X村XX号院1号房屋及附属物,被认定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267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267平方米;未超占但超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89.44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为尚某2、王某、尚某1,应选房建筑面积135平方米;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后的“实际选房面积”为137平方米,尚某2购买一居室安置房一套、二居室安置房一套;被认定补偿房屋面积大于实际选房面积,剩余面积130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征收补偿款共计4105172元,包括:“实际选房面积”定向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款795030元(区位补偿价700344元、重置成新价94686元)、“剩余面积”补偿款205100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94897元、工程配合奖186900元、未超占奖励费40050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534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2740元、空调移机费20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50元、热水器改移费300元、危电改造费200元、其他补助费(未被认定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211711元、期房补助费(一次性付清定向安置房购房款补助)135000元、一年的定向安置周转费18000元、一年的冬季补助费1200元;定向安置房购房款直接从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抵扣。尚某2签订的《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协议编号:西-0168)载明:尚某2购买一居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55平方米)、二居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82平方米),总面积共计137平方米,暂按项目回购均价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总价款共计616500元。抵扣安置房购房款后,征收补偿款余额为3488672元。根据《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及附图的记载,尚某2项下被认定房屋编号为6号、7号、8号、9号、17号、18号。其中,定向安置面积所涉房屋为7号(建筑面积3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3151元)、8号(建筑面积46.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33744元)、9号(建筑面积22.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2624元)、18号(建筑面积34.4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5167元);区位补偿价=(标准地价1080元/平方米×容积率修正系数1.4+基准房价600元/平方米+城市建设征收补助费3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7平方米。“剩余面积”所涉房屋为17号(建筑面积13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2051004元)。其他补助费所涉房屋为6号(建筑面积289.44平方米,评估总价为211711元)。经本院调查,二套安置房尚未交付,具体房号、面积亦未确定。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王某可能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在一居室定向安置房中进行计算。安XX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xxcszh-001)所涉房屋编号为4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9号、20号,被认定宅基地面积167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67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167平方米;未超占但超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70.84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为安XX,安XX购买一居室安置房一套;征收补偿款共计2615611元,定向安置房总价款247500元。抵扣安置房购房款后,征收补偿款余额为2368111元。尚X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xxcszh-003)所涉房屋编号为3号、21号、22号,被认定宅基地面积167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67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167平方米;未超占但超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1.71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为尚X、尚X豪(尚X之子)、邢XX(尚X之妻),尚X购买一居室安置房一套、二居室安置房一套;征收补偿款共计1818246元,定向安置房总价款共计616500元。抵扣安置房购房款后,征收补偿款余额为1201746元。陈秀X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xxcszh-004)所涉房屋编号为1号、2号、5号、16号、23号、24号,被认定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267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267平方米;未超占但超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2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为陈秀X,陈秀X购买一居室安置房一套;征收补偿款共计4333868元,定向安置房总价款247500元。抵扣安置房购房款后,征收补偿款余额为4086368元。抵扣安置房购房款后的征收补偿款余额实际发放后,尚某2将征收补偿款本息合计3488705.92元转账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XXX账户)。2013年6月1日、8日,尚某2从9479账户中支出980000元购买一辆奥迪A8L小轿车,但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尚X,车牌号为×××。在购买车辆过程中,王某和尚某2同时在场。之后,9479账户陆续发生多次支取、消费记录,截至2013年6月8日,9479账户的余额为1816310.07元。2013年6月9日,9479账户中发生支取记录,金额为49999元,账户余额变更为1766311.07元。2013年6月9日,陈秀X的征收补偿款本息4086765.29元被全部转至9479账户。之后,尚某2于同日从9479账户中支出2000000元购买“农银金牡丹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2013)”。该保险的保单号为×××,保额为2130000元,保险期间5年。2015年5月5日,尚某2申请办理投保人变更业务,将保单投保人变更为尚X。2013年7月8日,尚某2从9479账户中支出468957元,用于购买山东省高唐县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2013年11月1日,尚某2与高唐县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高唐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载明:尚某2购买山东省高唐县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23.53平方米,总房款469103元。尚某2陈述房价款差额部分146元由其另行补交。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尚未取得所有权证。2013年9月10日,尚某2从9479账户中支出242000元,用于购买一辆二手奔驰C200小轿车。王某陈述该车辆系租用李浩的小客车指标,最初是由王某使用,王某与尚某2分居后,就不清楚该车辆的具体情况。尚某2陈述购车后,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赵某,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已经报废。2014年2月10日,尚某2、王某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JN10744),载明:尚某2、王某共同购买河北省高碑店市XX公园(二期)X幢X单元1503号房屋,建筑面积共72.32平方米,总房款为221938元。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尚某2陈述其于2013年12月27日、12月31日和2014年1月3日分三次从9479账户中支取现金178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存入司机赵某的尾号为255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尚某2支付开发商押金10000元,在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从赵某的尾号为255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支付款项211938元。陈秀X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除尚某2之外,陈秀X还有尚X才、尚X敏、尚X珍三个子女。根据《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征收户按照征收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或有效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房产证明进行认定。被征收人口认定:产权人户口在门头沟区永定镇被征收村的村民,由其衍生的人口及因与其婚姻关系迁入的人员,非本市人员因户籍政策限制与产权人结婚后,户口暂时无法迁入的等。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按照规划部门、镇、村核发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中标定的面积确定,没有取得上述文件的,在征收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确定,并经村、镇两级确认,进行公示三天。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面积,无审批手续的只认定地上一层的建筑面积;违规建地下室、地上二层以及二层以上面积不予认定,只给予重置成新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安置相结合方式。工程配合奖:在确定的征收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内搬家交房的,给予被认定房屋面积工程配合奖每平方米700元。未超占奖励费:按照认定房屋补偿面积给予未超占奖励费每平方米1500元。一次搬家奖励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征收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补助。二次搬家费为每平米20元,按照安置房屋面积补助。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采用按人口安置方式计算,安置房按征收人认定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认定人口×45平方米。对于一次性缴纳全部购房款的被征收人,依据被征收人选购安置用房居室户型,给予期房补偿费,一居室为55000元,二居室为80000元。周转补助费按照认定人口为每人每月500元。冬季取暖按照认定人口给予每人每年400元冬季补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尚某2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所涉房屋的修建以及拆迁利益的性质、分割王某主张:尚某2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房屋是王某和尚某2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且王某系被认定安置人口,王某应当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为此,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时购买建筑材料的部分票据,证实系王某和尚某2共同建房;2、尚某2与安XX于2006年2月14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处理:XX花园5-X-402一套房、永定镇XXX村一套房(3间北房、2间东房、2间西房)归女方所有,家里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铲车归男方所有(铲车无牌照)。”证实尚某2之前离婚时,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X村XX号院内仅有房屋7间,其余房屋均系王某和尚某2婚后所建。经质证,尚某2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无法证实是针对拆迁协议所涉房屋购买的建筑材料,票据所列材料不够修建一间房屋,王某亦不能提供其余票据。尚某2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认为《离婚协议书》并未载明房屋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村95号。经询问,尚某2表示除被拆迁房屋外,其和安XX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X村没有其他房屋。尚某2主张:《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全部都是其与王某结婚前所建,属于尚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拆迁利益系婚前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变,王某只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为此,尚某2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尚某2,原宅基地位于永定镇西辛称95号院1号,该院已于2013年5月8日拆迁完毕,该院共分为4户拆迁,其中6#、7#、8#、9#、17#、18#编号为尚某2拆迁范围(该编号由评估公司为便于划分拆迁范围而编排),详见附图。其中尚某2拆迁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均为原有建筑物,自2006年起尚某2从未进行过新建、改建、翻建、扩建等,特此证明。”2、被拆迁房屋示意图。3、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的《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复印件,载明:“经核实,我村村民尚某2,宅基地位于永定镇西辛称95号院1号,属于1982年前。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认定符合补偿标准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67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为267平方米,另外,未侵街占道仅给予重置成新价建筑面积为289.44平方米。”经质证,王某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说明原宅基地并非四户,而是一户,只是在拆迁过程中进行了分户。对于被拆迁房屋示意图,王某认为所有房屋均系其与尚某2婚后翻建。对于《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王某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提供了购买建筑材料的部分票据,虽然尚某2对票据不予认可,但尚某2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拆迁协议项下所涉房屋的具体修建情况。同时,尚某2与前妻安XX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永定镇XXX村一套房(3间北房、2间东房、2间西房)归女方所有”,虽然尚某2提出《离婚协议书》并未载明房屋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村95号,但是经本院询问,尚某2表示其和安XX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X村没有其他房屋,故《离婚协议书》所列房屋的地址只能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村95号。从房屋拆迁情况来看,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村95号房屋共分成4户进行拆迁,分别由尚某2、安XX、尚X、陈秀X签订拆迁协议,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首层建筑面积)合计面积远超过北京市关于农村建房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尚某2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系王某和尚某2共同修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承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居所的职能。对于拆迁利益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程度、婚姻情况等因素,并结合拆迁政策进行综合判定。全部征收补偿款的构成,不仅包含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款,还包括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的补偿款以及属于认定人口个人所有的补偿款等。而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不仅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关,还与被认定安置人口密切相关。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亦是直接从全部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抵扣。基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尚某2、王某、尚某1均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可按照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定向安置房,基于婚姻关系,王某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地上物的建设亦有贡献,故在分割定向安置房的份额时,本院对上述因素均酌情予以考虑。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王某可能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在一居室定向安置房中进行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关于车牌号为×××的奥迪A8L小轿车王某主张奥迪A8L小轿车的购车款980000元是用夫妻共有的征收补偿款所支付,故要求尚某2支付车辆补偿款500000元。尚某2主张征收补偿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与王某无关。本院认为,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即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办理小客车的号牌登记,必须取得小客车摇号指标。购买奥迪A8L小轿车时,王某和尚某2均在现场,当时二人并未离婚,且奥迪A8L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尚某2,而是尚X,故王某要求尚某2给付奥迪A8L小轿车补偿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农银金牡丹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2013)”、车牌号为×××的奔驰C200小轿车、山东省高唐县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以及河北省高碑店市XX公园(二期)X幢X单元1503号房屋王某主张:陈秀X获得的征收补偿款4086765.29元已经全部转账至尚某2的9479账户,并由尚某2实际控制,陈秀X死亡后,上述款项应由尚某2继承,应为王某、尚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农银金牡丹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2013)”、车牌号为×××的奔驰C200小轿车、山东省高唐县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以及河北省高碑店市XX公园(二期)X幢X单元1503号房屋都是用共同财产购买,故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尚某2主张:奔驰C200小轿车、山东省高唐县XX路XX号楼X单元1602室的房屋以及河北省高碑店市XX公园(二期)X幢X单元1503号的房屋都是尚某2用个人所有的征收补偿款所购买,应归尚某2所有;“农银金牡丹两全保险”的保费是从陈秀X的征收补偿款中支付,与王某、尚某2均没有关系。且陈秀X生前留有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尚X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秀X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本息4086765.29元被全部转至尚某2的9479账户这一法律事实存在,但对于转账行为的性质以及款项的最终权利归属,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陈秀X生有尚某2、尚X才等四个子女,对于款项的最终权利归属的认定,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利益,故本院对款项的性质及最终权利归属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截至2013年6月8日,9479账户余额为1816310.07元。在支取49999元后,9479账户余额变更为1766311.07元,之后,陈秀X的征收补偿款本息4086765.29元于2013年6月9日被转入9479账户,尚某2购买“农银金牡丹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2013)”、奔驰C200小轿车、山东省高唐县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以及河北省高碑店市XX公园(二期)X幢X单元1503号房屋均是在款项转入之后,因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不特定性,无法区分某一款项使用的是9479账户中的原有款项,还是被转入9479账户的款项,在对被转入款项的最终权利归属作出认定之前,本院对王某的该部分主张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某2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xxcszh-002)、《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协议编号:西-0168)项下所购买的一居室定向安置房的相关权利由王某享有。二、尚某2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xxcszh-002)、《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协议编号:西-0168)项下所购买的二居室定向安置房的相关权利由尚某2、尚某1共有。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五百零四元,由王某负担三万三千二百零四元,已交纳一千九百五十元,余额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尚某2负担九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欢喜人民陪审员  王应婵人民陪审员  石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