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耿佃凤与XX勤、辛学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佃凤,XX勤,辛学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2216号原告:耿佃凤。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勤。被告:辛学慧。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泽,男,1995年1月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111号。负责人:胡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向鑫,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现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耿佃凤诉被告XX勤、辛学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佃凤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XX勤、辛学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浙商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XX勤驾驶鲁C×××××号轿车顺金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海油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10000元变更为93939.62元。被告XX勤、辛学慧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要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XX勤驾驶鲁C×××××号轿车顺金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海油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耿佃凤驾驶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C×××××号正三轮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耿佃凤及乘坐摩托车的耿玉良、张红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佃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玉良、张红军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6日入住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耿佃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还查明,被告XX勤系鲁C×××××号轿车驾驶员,被告辛学慧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27592.42元(包含被告XX勤垫付的26893.2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30元计算18天)。4、护理费7680元。5、误工费18810元部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应按2015年建筑行业55292元计算,即每年55292除以365天*120天=18178.19元,并提供鉴定报告一份、村委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数额应当为18178.19元。6、伤残赔偿金25117.20元,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计算18年,即13954元*18年*1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一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930元计算18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据此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3274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4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0464.6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浙商保险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0332.19元。剩余损失30132.42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21092.69元。被告浙商保险淄博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勤、辛学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勤先行垫付26893.22元部分可向原告主张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佃凤各项损失603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浙商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佃凤各项损失2109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耿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耿佃凤负担144元,由被告XX勤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