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蔷、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蔷,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黄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蔷,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信(系陈蔷丈夫),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西二巷商流苑小区*号别墅。法定代表人:谷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国,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上诉人陈蔷、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判令黄永国、鑫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9%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由,驳回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鑫岐公司辩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相对方为陈蔷与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其至今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黄永国辩称,鑫岐公司的谷长安令其干活,当时没有材料,其赊购的混凝土。工程完工后,鑫岐公司没有付钱。其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鑫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承建了察布查尔食用菌科技产业园中80个大棚。黄永国施工的晒场不属于大棚的施工范围,系独立的配套工程。2.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黄永国在其处没有职务,其也未授权黄永国对外签订合同。3.本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其与黄永国无关系。黄永国与谷长安之间是承包关系,黄永国与陈蔷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陈蔷只能向黄永国索要欠款。本案系买卖合同案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4.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谷长安、于福安,审判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陈蔷辩称,买卖合同是与黄永国协商,价格和数量是黄永国在征得谷长安的同意后,其开始供应混凝土。工程结束后,其向黄永国索要货款时,谷长安在证明上签字,说款到后支付。这证明黄永国作为工地负责人接受混凝土,谷长安代表鑫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请求驳回鑫岐公司的上诉请求。黄永国辩称意见与前述一致。陈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岐公司、黄永国向其支付商砼款253,000元;2.鑫岐公司、黄永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年利率9%计算253000元商砼款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3.鑫岐公司、黄永国支付2016年10月2日至债务清偿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9%计算);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鑫岐公司与新疆大农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鑫岐公司承建察布查尔县食用菌科技产业园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7月完工,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每个大棚按152,000元计算,共计80个大棚,总造价12,160,000元;超过7月30日每个大棚按150,000元计算。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按建筑工程一类取费计算。鑫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该合同上盖合同专用章、于富安、谷长安签名,大农公司在该合同上盖公司印章。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建材公司)向工程名称为察县良繁厂食用菌科技产业园运送混凝土,合计95批次,单据载明施工单位为鑫岐公司,均标注为陈蔷顶账,施工部位为晒场,单据上收货人有黄永国、黄永成、王雪琴等三人签名。2014年11月21日,黄永国向陈蔷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蔷混凝土款、现金253,000元,......”。黄永国认可该欠款数额。2016年6月30日,众成建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10月、11月其给鑫岐公司承建的察布查尔县良繁场食用菌科技园工地供应的混凝土款为253,000元,其全权转让此债权由陈蔷直接收取,以折抵其欠付的陈蔷砂石料款及运费,供货单已交付给陈蔷。款项其已于2014年12月从陈蔷的砂石料款及运费中扣除。陈蔷据此受让取得众成建材公司的对外债权253,000元。2016年4月16日,青建平、孙干臣向黄永国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今证明黄永国在良繁场食用菌科技产业园厂房区打地坪6363平方,每平方单价85元,共计540,855元,黄永国在良繁领取工程款4次,共计:130,000元,还剩410,855元,开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1日,该工程资金政府未验收。谷长安在该证明下方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款到办理。”一审法院认为,陈蔷提供的供货单上的施工单位为鑫岐公司、施工部位为晒场,但鑫岐公司未能提供黄永国所施工的工程与其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无关联的证据,且谷长安作为鑫岐公司具体经办人员之一与大农公司签订合同,现又作为鑫岐公司的证人证言来证明黄永国所承包的工程与其承包的工程无关联,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黄永国在供货单上是作为鑫岐公司的收货人签字确认,黄永国的签字和金额确认已构成对鑫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陈蔷据此要求鑫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砼款应由鑫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黄永国在欠条中只是对所欠货款数额的事实进行表述,并未对具体的给付期限做出约定,陈蔷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蔷支付商砼款253,000元;二、驳回陈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陈蔷负担405元,鑫岐公司负担2,4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鑫岐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黄永国工程施工范围不在其承包工程范围内。陈蔷及黄永国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陈蔷向众成建材公司供应砂石料,该公司以等值混凝土抵顶欠付陈蔷砂石料款。陈蔷将该批混凝土出售予黄永国,将出售情况告知了众成建材公司,该公司按黄永国的指示分批将涉案混凝土运送至其指定的察县良繁厂食用菌科技产业园晒场工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清偿责任主体问题;二、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陈蔷、鑫岐公司、黄永国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口头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永国认可收到陈蔷交付的货物及欠款数额。谷长安认可晒场地坪工程由其发包予黄永国施工。由于谷长安在挂靠鑫岐公司承建察县良繁厂食用菌科技产业园的大棚工程中,谷长安亦另行承包建设该产业园的其他工程项目。且众成建材公司的送货单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鑫岐公司。据此,本院认为,谷长安所承建的察县良繁厂食用菌科技产业园工程均以鑫岐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黄永国在建设施工中对外欠付的材料款,应由鑫岐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口头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后同时支付货款。由于陈蔷向鑫岐主张债权是在诉讼之时提出,鑫岐公司依法应向陈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5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综上所述,陈蔷关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鑫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陈蔷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5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800元,由新疆鑫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芦梦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如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