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胡小兰等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胡小兰,肖秀娟,张善家,罗小军,黄开华,李福美,黄晓彤,李小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4行审115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33044-9。法定代表人范志海,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小兰,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肖秀娟,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张善家,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罗小军,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黄开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李福美,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黄晓彤,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执行人李小烨,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胡小兰、李福美等8人所作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60号《关于对胡小兰等八人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胡小兰、李小烨、黄晓彤未经批准,于2012年6月擅自在金石桥镇××组占用工矿用地1184m2开办混泥土搅拌站。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经立案,现场勘测,并对胡小兰等3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听取其陈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于2016年8月24日对胡小兰、肖秀娟、张善家、罗小军、黄开华、李福美、黄晓彤、李小烨作出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黄晓彤,并于2017年4月25日向黄晓彤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60号《关于对胡小兰等八人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前,对被执行人张善家、罗小军、黄开华、李福美、肖秀娟没有履行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义务及听取其陈述、辩解,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隆回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60号《关于对胡小兰等八人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王晓珊审 判 员 张善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