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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5333张洁馨与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馨,徐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333号原告:张洁馨,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凯,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洁馨与被告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徐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3月21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281民初1596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在2016年4月至8月间,经原、被告商议以原告名义分别向南京银行张家港支行以及上海银行张家港支行以消费贷款形式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该款均用于被告个人用途,并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6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虽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对于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约定,应予遵守,被告应归还原告。被告徐凯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有真实的借款行为发生,被告出具的借条也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了维持婚姻才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生活开支较大,因此有了向银行贷款的想法,故以原告的名义向南京银行张家港支行及上海银行张家港支行以消费贷款形式申请贷款。该贷款一方面用于原告个人整形费用支出,一方面用于被告支付家庭开支。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洁馨、徐凯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徐子煊,2016年10月20日张洁馨离家居住在外,与徐凯分居。张洁馨于同年12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凯离婚,2017年3月21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张洁馨、徐凯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4月至8月间,张洁馨、徐凯经商议后以张洁馨名义分别向南京银行张家港支行、上海银行张家港支行以消费贷款形式申请贷款。2016年4月29日,徐凯将南京银行张家港支行发放到张洁馨账户的70000元贷款取出。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1日,张洁馨从其账户先后转至徐凯账户人民币14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16年8月19日,徐凯向张洁馨出具一份借条:今本人借到张洁馨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圆整(小计260000元)。2017年5月9日,张洁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凯归还上述260000元借款。审理中,徐凯提供了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在2016年5月23日转账给张洁馨1000元,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5日转账给张洁馨两次5000元共计10000元,2016年7月5日转账给张洁馨1200元,2016年7月20日转账给张洁馨5000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给张洁馨2000元,2016年8月30日转账给张洁馨2000元,2016年9月1日转账给张洁馨3000元,2016年9月4日转账给张洁馨3000元,2016年10月17日转账给张洁馨2000元,并陈述其于2016年7月19日给张洁馨20000元现金、2016年8月11日给张洁馨现金30000元用于还贷。张洁馨表示:没有拿到徐凯上述所称的现金,2016年4月27日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徐凯1500元,2016年9月1日其也转账给了徐凯3000元,2016年9月4日其转账给徐凯3000元。徐凯表示,其在2016年4月27日是收到了张洁馨转账的1500元,但2016年9月1日其转账给张洁馨2个3000元,张洁馨只是转账给其1个3000元。徐凯陈述,260000元中,一部分归还其所欠债务,一部分支付了家庭开支,还有一部分钱给了张洁馨用于归还贷款。张洁馨陈述:其实其转给徐凯的钱不止260000元,而且260000元贷款还需归还7、8万元利息,徐凯给其的钱是生活费以及孩子的抚养费。银行贷款都是由其来归还的,尚有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且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60000元。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出于被胁迫、欺诈,故可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的3个月内,被告先后三次共给付原告7000元,其时原、被告尚未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只有一周岁,所以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存在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高度盖然性,而不是归还借款。故原告张洁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凯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洁馨人民币2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徐凯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