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仁青先与罗启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青先,罗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1民初103号原告仁青先,男,藏族,住同仁县保安镇。被告罗启林,男,汉族,黄南州法院干警,住同仁县隆务镇。原告仁青先与被告罗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青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启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青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号,罗启林因卖房子资金紧张,向仁青先借款4.4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2016年10月12日一次性还清欠款,按当地高利贷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由仁青先出售喜马拉雅市场五号楼一单元三楼301室,到期后罗启林以没钱和房子不是他的为由拒绝归还。被告罗启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罗启林向原告仁青先借款4.4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约定到期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启林未还款;2016年11月23日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罗启林保证于2016年12月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4.4万元,但到期后未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罗启林向原告仁青先借款4.4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2日前还清借款;2.保证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3日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罗启林保证于2016年12月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4.4万元;3、证人仁青扎西的证言,证明去年春节前的一个早上,我坐仁青先的车回家时罗启林给仁青先打电话借钱,然后我们去喜马拉雅市场的一间房子里仁青先给罗启林了4万多元。被告罗启林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罗启林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罗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启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普化加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4.4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罗启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增太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