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华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浙江省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凌晨4时36分许,被告人徐华军驾驶浙A×××××重型普通货车,途经本市104国道1361KM+800M路段时,因在雨天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与被害人沈某1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华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华军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五万元(不含保险公司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病历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被告人徐华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华军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华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华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华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