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军与被告封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军,封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00号原告:王宏军,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六合区。被告:封月琴,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宏军与被告封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封月琴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认识三十多年的朋友。2015年5月30日,被告称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后还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称其弟媳因治疗尿毒症需要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后归还。现被告突然失踪,原告多次联系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封月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宏军与被告封月琴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家人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6年1月15日,被告再次以家人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述2张借条均载明借期三个月。款借出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宏军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封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家清审 判 员 蒋声玉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