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友林与梁远芳、袁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林,梁远芳,袁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63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友林,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梁远芳,女,汉族,1988年9月1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袁睿,男,汉族,1991年4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原告张友林诉被告袁睿、梁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林、被告袁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远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睿的答辩意见:梁远芳借钱的事情本人不知情,原告借钱给梁远芳时知道二被告是夫妻,但都没有告知本人,也没有找本人签字。被告梁远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4日,被告梁远芳立据借条向原告张友林借款1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梁远芳立据借条向原告张友林借款1.5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袁睿、梁远芳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6日离婚。被告梁远芳立据借条后,二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被告袁睿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梁远芳立据借条向原告张友林借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远芳借款时,与被告袁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袁睿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张友林2.5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远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远芳、袁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友林二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40元,共计665元,由被告梁远芳、袁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雅淋审 判 员  谢 霞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