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李某)沿锡林浩特市苏尼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苏尼特街由东向西行驶高某驾驶的×××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李某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宝全与被害人李某、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笔录,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432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431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未饮酒。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5、证人高某、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6、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第300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被告人刘宝全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农用车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宝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