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施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新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901号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八都镇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6129372168法定代表人:黄炎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施新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赣运公司)诉被告施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都赣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1万元充油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施新根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施新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原告起诉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有代理充值油卡的业务。2016年8月15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公司购买充值油卡,因被告没有带现金,就向原告公司借1万元现金充值到油卡中。被告充好油卡后,当场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施新根,2016年8月15日。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因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新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四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梅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