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薛小红与江永飞、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红,江永飞,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087号原告薛小红,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江永飞,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城南关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春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南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小红诉被告江永飞、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红,被告江永飞,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红诉称,2017年3月6日22时07分,被告江永飞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马路唐楼村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279.2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它费用。被告江永飞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长顺货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此二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对于本案涉及的保险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勘察,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审限为2016年5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事故发生时没有年审,属于商业险免责。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费应提供鉴定报告。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没有相关部门出具必要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住院伙食费应依照每天30元,交通费应提供票据。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江永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000元。我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长顺货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当时车辆年审合格,提交给保险公司的是以前的老证,现在车辆转卖他人,新证也无法提交。被告长顺货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2时07分,江永飞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古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马路唐楼村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薛小红发生剐蹭,造成薛小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江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小红无事故责任。当日,薛小红因伤被送往驻马店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279.2元(其中2000元江永飞垫付)。薛小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中提交2000元的修车费发票。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江永飞,挂靠在长顺货运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投保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江永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豫P×××××号车行车证复印件,显示该车最后年审合格到期为2016年5月。江永飞称这份行车证是以前找不到的行车证,后来补办了一份新的行车证,旧的行车证又找到了,事故发生时误提交了旧的新车证。江永飞于庭后提交了新的行车证复印件,显示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永飞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薛小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薛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江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江永飞应对薛小红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P×××××号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薛小红进行赔偿。原告薛小红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279.2元认定。营养费按住院2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00元。以上两项共计7479.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薛小红。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20天,计款640.92元(11696.7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为住院20天,计款1855.18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1人)。车辆损失费按维修费票据认定为2000元。被告人寿财周口公司虽对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薛小红请求交通食宿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共计4496.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薛小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975.3元(7479.2元+4496.1元)。由于原告薛小红医疗费中的2000元系被告江永飞垫付,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给原告薛小红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江永飞。故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薛小红各项损失9975.3元(11975.3元-2000元),返还被告江永飞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小红各项损失共计9975.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永飞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薛小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小红负担70元,被告江永飞、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