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臧传友与蒋志兵、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司、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传友,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初28号原告:臧传友,个体业户,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兵,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江苏省通州市刘桥镇苏池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歧,吉林圣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双林,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忠,1968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传友与被告蒋志兵、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设公司)、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传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与被告蒋志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歧,被告南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双林、李大忠出,被告广泽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蒋志兵、南通建设公司、广泽房产公司直接向臧传友支付工程欠款15956655元;请求广泽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直接向臧传友支付工程欠款15956655元。二、请求判令蒋志兵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1535159.5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并请求按该标准对该项利息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臧传友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广泽房产公司、南通建设公司、蒋志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5日,广泽房产公司在白山市政府和白山市人大常委会原办公楼旧址开发了“广泽·国际购物中心”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南通建设公司取得了广泽房产公司招标文件所示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及相关的工作内容。南通建设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蒋志兵承建。2013年11月1日,臧传友与蒋志兵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臧传友承包建设单位招标文件所示的水电工程及相关的工作内容。在臧传友与蒋志兵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前,该工程由钮福、盖勇与蒋志兵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臧传友加入该项工程后,与钮福、盖勇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按照承包合同书要求,如期完成了水暖、电气全部承包工程并与蒋志兵承建的土建工程等除水暖、电气工程外的全部工程整体交付给广泽房产公司。广泽房产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组织各相关部门对蒋志兵总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果为建设工程全部合格。但蒋志兵至今没有全部支付臧传友及钮福、盖勇工程款,2017年1月14日,钮福、盖勇分别将其对��志兵的债权转让给臧传友。臧传友受让钮福、盖勇债权后,多次要求蒋志兵支付所欠臧传友及臧传友受让的钮福、盖勇的工程款。蒋志兵以无资金支付及南通建设公司、广泽房产公司未全部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臧传友履行上述全部债务,上述欠款中有80%以上为农民工工资,蒋志兵的行为已对臧传友的合法权益及最弱势的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臧传友及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依法裁决。蒋志兵辩称:1.对臧传友的诉求没有异议,因确实欠臧传友的水暖电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关于臧传友诉讼请求要求利息部分应该由广泽房产公司承担,因该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从竣工后广泽房产公司一直未向臧传友支付任何工程款,导致拖欠了臧传友的工程款2年��久,广泽房产公司有直接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利息支付责任。南通建设公司辩称:1.臧传友所述施工属实。2.南通建设公司作为广泽房产公司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和蒋志兵有合同约定,全权委托蒋志兵进行施工管理,蒋志兵和臧传友所签署的施工协议由蒋志兵负责和履行该协议,南通建设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南通建设公司和广泽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广泽房产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臧传友没有按照其与蒋志兵签订的协议足额得到应得的工程款,所以应该由广泽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广泽国际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初审总数为265301340.62元,到目前南通建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为206325624.29元,广泽房产公司到目前为止余欠南通建设公司58975716.33元。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因此保修金也应该支付给南通建设公司。广泽房产公司辩称:依据广泽房产公司与南通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节点“地下部分达到竣工交付标准并交付使用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地上部分:住宅达到竣工交付标准并交付使用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75%,裙房部分达到竣工交付标准并交付使用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广泽房产公司预留核定审计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合同付款节点广泽房产公司在结算审核未完成前应付工程款1.69亿,但目前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06083625.24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0.37亿元。根据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执235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根据已生效判决,扣划南��建设公司在广泽房产公司工程款38860947元,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导致上述广泽房产公司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按照双方合同总价2.36亿元,将超付约1000万元。另施工单位结算卷已报至广泽房产公司,广泽房产公司安排专人与南通建设公司核对结算卷,但目前南通建设公司人员对结算事宜不予积极配合,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故至今日结算最终仍未审核完成。根据开庭时臧传友所明确的诉讼请求,称上述款项80%为农民工工资且所有1595万元工程款中有部分为钮福、盖勇债权转让而来,根据我国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是不可以做债权转让,从昨日交换的证据中,无法看出钮福、盖勇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上述数额均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并优先受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只有施工方即南��建设公司可以向我公司主张优先权。其法律事实是基于农民工工资或建筑工程款,臧传友不具备该优先主张权。请法庭优先查实具体转让的债权数额是否合法。综上,在双方结算未完成对卷审核前广泽房产公司不欠南通建设公司任何工程款,无需承担对本案臧传友的任何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南通建设公司与广泽房产公司签订广泽房地产公司国际购物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发包方:广泽房产公司,承包方:南通建设公司,工程名称:广泽国际购物中心,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承包内容: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暖、电气工程总包,包工包料(除附件内所示甲委工程外)……,合同暂定价款为:23640万元,2012年6月19日,南通建设公司长春分公司(甲方)与蒋志彬(蒋志兵,乙方)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白山市广泽国际购物中心工程,总建筑面积:152500平方米,合同暂定造价:23640万元,工期要求:按甲方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总工期及各施工节点,工作内容: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范围内的施工内容。项目经济核算及经济责任:1.甲方收取乙方税费项目如下:营业税及附加3.48%、……以及行业管理费0.02%等,以上计费基数为含有材料在内的工程总造价。2.工程施工中应缴纳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招投标费、……等,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由乙方承包人支付。3.乙方按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质量、安全统筹金给甲方。5.乙方���项目结算工票总额计算净上交甲方的项目服务费,即土建4.0%,安装10.0%……。2013年5月30日,南通建设公司取得广泽国际购物中心一标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3年6月19日,南通建设公司取得广泽国际购物中心二标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3年6月25日,广泽房产公司与南通建设公司分别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1)广泽国际购物中心一标段,合同价款9438万元;(2)广泽国际购物中心二标段,合同价款9369万元。2013年7月11日,广泽房产公司与南通建设公司签订广泽房地产公司国际购物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期节点、各分部分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5日,钮���、盖勇与蒋志兵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施工蓝图及建设单位招标文件所示的水电工程及相关的一切内容,工程款支付:以总包与建设单位合同执行,工程规模:该工程水电工程总量的一半(具体部位待定)……。2013年11月1日,臧传友与蒋志兵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施工蓝图及建设单位招标文件所示的水电工程及相关的一切内容,工程款支付:以总包与建设单位合同执行,工程规模:该工程水电工程总量的全部(具体部位待定)……。案涉标的于2012年8月3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于2015年5月7日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5日,臧传友与蒋志兵签订《广泽国际购物中心水暖电气工程蒋志兵欠款对账明细表》,应付:23916655.80元,已付:796万元,���欠:15956655.80元。2017年1月14日,钮福、盖勇分别将其对蒋志兵的债权转让给臧传友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蒋志兵。截至2015年1月,广泽房产公司代南通建设公司支付各类款项2331113.65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广泽房产公司付南通建设公司支付现金185807921.59元、广泽房产公司向南通建设公司支付顶账房45套,合计顶账金额17944590元,以上总计支付206083625.24元。2017年1月17日,广泽房产公司致南通建设公司函:2012年5月5日双方签订广泽房产公司国际购物中心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16年5月贵公司申报结算,经我司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与贵司结算复核,在双方核对过程中,贵司以预算员有事为由已多日不予配合,限自接到本通知之日尽快组织派人对接结算审核事宜,否则后果自负。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广泽房产公司致南通建设公司函:我公司对贵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特此回复:我公司按合同节点已超付工程款,贵公司对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贵公司与冒利群所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我公司没有向冒利群履行还款的义务。2016年12月13日,南通市崇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广泽房产公司送达(2016)苏0602执2355号及(2016)苏0602执23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被执行人南通建设公司在你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081336元及17779611元,冻结期限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二、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被执行人南通建设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支付冻结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广泽房产公司与南通建设公司、南通建设公司与蒋志兵、蒋志兵与臧传友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广泽房产公司与南通建设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意欲履行和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仍系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的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2份补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南通建设��司与蒋志兵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但其实为南通建设公司将所承包面积非法转包给蒋志兵个人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南通建设公司与蒋志兵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2013年11月1日,臧传友与蒋志兵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南通建设公司与蒋志兵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故《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亦应无效。二、关于蒋志兵是否应给付臧传友工程欠款1595665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问题。2013年11月1日,臧传友与蒋志兵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臧传友与蒋志兵,蒋志兵对臧传友的诉求没有异议,因此,蒋志兵理应给付臧传友工程欠款15956655元。本案中,关于臧传友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7日竣工验收,该日期视为交付之日,因此,对臧传友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广泽房产公司、南通建设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臧传友支���工程欠款15956655元问题。本案中,2012年5月5日,南通建设公司与广泽房产公司签订广泽房地产公司国际购物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23640万元。而本案截至2015年1月,广泽房产公司向南通建设公司总计支付206083625.24元。按合同暂定价款23640万元减去广泽房产公司向南通建设公司总计支付206083625.24元,广泽房产公司尚应欠付南通公司工程款30316375.24元,远远超过臧传友诉讼请求标的额159566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广泽房产公司、南通建设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臧传友支付工程欠款15956655元。本案中,南通市崇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冻结尚未执行,对广泽房产公司主张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按照双方合同总价2.36亿元,将超付约10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臧传友尚欠工程款159566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白山市广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尚欠工程款15956655元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臧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51元,由被告蒋志兵、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明义审判员 杨文华审判员 刘巍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