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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甘勇与陈凤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勇,陈凤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349号原告:甘勇,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凤仙,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甘勇与被告陈凤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被告陈凤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房租13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铺面装修费30665元。事实和理由:多年来我一直在云南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在弥城镇进行老城改造过程中,我看到被告位于弥城镇中和路20号、21号铺面出租广告后,与被告联系,双方由此认识。当时被告的房屋正在建设中,经协商,我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弥城镇中和路20号、21号铺面出租给我,租期四年,从被告房屋完工、老城区改造路面完工开始计算租期,前两年租金每年130000元,后两年每年136000元。由于被告建房资金不足,我于协议书签定当天预付给被告第一年的房租130000元。2016年年底,被告的房屋已经建好,但水电未通,老城区改造也一再拖延,路面一直未完工。被告告知我可以开始装修铺面,装修好后可以开始营业,在老城区路面全部完工前不收取任何房租。2016年12月,我开始装修铺面,装修好后开始试营业。2017年2月,被告找到我,要求自2017年3月开始在老城区路面完工之前每月要交纳3000元的房租,2017年3月、4月,我向被告交纳房租6000元。同年4月底,被告找到我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从5月开始按每年130000元开始计算房租。因老城区改造路面尚未完工,且弥城镇中和路南边街口还在修建仿古城门,我还无法正常营业,所以我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后来被告及其家属多次到我铺面内吵闹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能继续使用房屋。2017年5月1日,被告将我赶出铺面。由于我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没有约定租期,现双方又无法就租期起算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还将我赶出所租铺面,导致《租房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凤仙辩称,2015年12月2日,我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将位于弥渡县弥城镇中和路20、21号铺面租给原告,因老城改造且我的房屋尚未完工,《租房协议》约定房屋路面完工再开始计算租期。房屋完工后,我于2016年10月中旬将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经营。11月,中和路路面全部完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自2017年3月1日起至5月1日,原告按月向我支付每个月的租金3000元。此后,原告支付了3、4月份的租金共6000元。2017年4月底,我再三要求原告确定租期起算时间,原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为此,我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在2017年5月30日前来确定租期起算时间。《律师函》发出10天后,原告将我诉至法院。我与原告自愿签订的《租房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租房协议》,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并判令原告支付2017年5月的租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铺面装修收条,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照片3拍摄地点不清楚,不予确认;对被告不予质证的录音光盘,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现场照片予以确认;对律师函,属原告单方意思表示,租期起算应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时间为准,故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吻合的陈述,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甘勇与被告陈凤仙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陈凤仙将位于弥渡县弥城镇老城区改造中和路20、21号铺面两间租给甘勇,租期四年,但未约定租期的起止日期。前两年租金为每年130000元,一年一付,后两年为每年136000元。因房屋尚未完工,甘勇先交纳第一年房租130000元,房屋、路面完工,陈凤仙交房后推迟15天用于甘勇装修,再开始房租起算。合同期内,甘勇或者陈凤仙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00元。协议签订后,甘勇向陈凤仙预付了第一年的房租130000元。2016年,陈凤仙将已建好的房屋交给甘勇装修,装修好后,甘勇开始营业。同时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3月以前不收取租金,自2017年3月开始,由甘勇每月向陈凤仙支付租金3000元。2017年3月、4月,甘勇共向陈凤仙支付租金6000元。此后,甘勇、陈凤仙因就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的“房屋、路面完工”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对《租房协议》租期起算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甘勇于2017年5月搬离铺面,现尚有部分物品放置在铺面内。2017年5月18日,甘勇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由陈凤仙返还房租130000元并赔偿铺面装修费30665元。现陈凤仙铺面东侧正在修建仿古北城门,中和路南部正在修建仿古南城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已装修的部分,只要求搬走未固定的物件,对于已固定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陈凤仙是在县政府统一对弥城旧城街面商铺拆旧建新改造时,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弥城镇中和路20、21号商铺拆旧建新,在商铺尚未竣工时(即2015年12月2日),与原告甘勇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签订协议时,街道、水电等公共设施,由政府统一施工,竣工时间未知,故双方未约定商铺租期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属于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反之,条件不成就,该合同就不生效。双方约定的房屋、路面完工缺乏具体标准,结合在案证据,现中和路南北正对两道仿古城门进行施工,对原告所租铺面的经营影响较大,该铺面尚未达到正常的经营环境,故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尚未生效。至于被告先将建好的铺面交给原告装修,之后,双方约定自2017年3月起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租金3000元,是双方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与《租房协议》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无关联。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现未生效,且双方现在矛盾较大,难以履行协议,原告主张解除《租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租金130000元。对已装修部分,原告放弃已固定部分,主张搬走未固定的物件,避免了因拆除固定部分而损坏被告房屋再次引发双方矛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条件已成就,要求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期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支付2017年5月的租金3000元,因现原告仍有物品占用被告商铺的客观事实,在解除《租房协议》的同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7年5月的租金300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甘勇与被告陈凤仙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由被告陈凤仙返还原告甘勇预付房屋租金130000元,扣除原告甘勇应该支付给被告陈凤仙的租金3000元后,还应返还127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由原告甘勇将中和路20、21号铺面交还被告陈凤仙,铺面内甘勇装修的未固定的物品归甘勇所有,其余部分归陈凤仙所有(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原告甘勇负担737元(已交),由被告陈凤仙负担2777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平审 判 员  杨凤林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