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徐建林与武穴市宏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王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林,武穴市宏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王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480号原告:徐建林,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武穴市宏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上郭村上郭垸(郭熙清私宅)。法定代表人:王建阳,男,公司经理。被告:王建阳,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武穴市。原告徐建林与被告武穴市宏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被告王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及被告王建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徐建林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宏建公司位于田镇35KM变电站10KV西17开关市政线申盛江边支线11#杆后S11-800KVA变电变压器一台及配电柜、电容柜等附属设施。原告徐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王建阳在筹办宏建公司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购买电力设备及开户,由宏建公司经理王建阳向徐建林借款40万元,并将宏建公司的电力设备及户名转让给徐建林作为借款抵押,由王建阳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用于借款抵押的协议书。2015年3月20日,王建阳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收回原借条。后徐建林多次催讨还款,宏建公司停产,王建阳去向不明,借款一直未还,故徐建林提起诉讼。被告被告王建阳、宏建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建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宏建公司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复印件、2014年12月24日协议书及2015年3月20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宏建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及两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徐建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建阳系宏建公司发起人之一,该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王建阳系公司自然人股东,任公司经理职务,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王建阳以个人名义向徐建林借款30万元,用于宏建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及开户,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4日,王建阳未及时返还借款,与徐建林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宏建公司)在筹建公司时向乙方(徐建林)筹借人民币用于建电力设备,现因甲方目前没有资金还给乙方,经协商,将甲方现持有的电力设备及户名,产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可继续使用该设备,所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王建阳签名,乙方徐建林签名。协议书未加盖宏建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电力设备未转让、户名亦未变更。2015年3月20日,徐建林与王建阳结算前期利息为10万元,王建阳重新向徐建林出具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条一份,收回原借条。2016年10月27日,徐建林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建阳为筹建被告宏建公司,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徐建林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电力设备及开户,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建阳系被告宏建公司发起人之一,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筹建该公司时被告王建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徐建林借款,用于被告宏建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及开户,故原告徐建林要求被告王建阳及被告宏建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前期的借款利息为10万元,未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徐建林要求两被告按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40万元履行返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阳、被告武穴市宏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建林借款本息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王建阳、被告武穴市宏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吴文彬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旭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