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7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邓桂清与黄梅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清,黄梅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920号原告:邓桂清,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黄梅华,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邓桂清与被告黄梅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清、被告黄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邓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0元(其中包括身体受伤700元;当晚事件导致停业4小时300元;1条围裙破损20元;精神损失费、误工费200元×81天=16200元;检查眼睛和头部费用、咨询律师费用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晚19:35左右,双方因公共用地空间的划分产生纠纷。当时,原告为给市场办公室人员提供划分双方利用空间的照片,准备在楼梯口拍照,被告突然冲出抢我手机,并殴打我,原告店里的录像已记录下当时的情况。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内容是:“被告留出双方商铺之间柱的位置停车,不再在靠近我铺面的位置摆桌子。”但此后被告未履约,派出所再次调解,被告仍然违约。原告身体受伤情况:左眼下眼皮、右手手掌背部和经络受伤,胸口有两道划口,左腿膝盖上部和左腿小腿有瘀伤以及脖子有勒痕,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017年4月12日晚,原、被告因各自租用相邻商铺间的小小空地划分或者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邓桂清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19:53:26,双方在原告的店内因抢手机相互拉扯,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一名男子拉开;19:58:29,被告再次来到原告的店铺内,双方有持续1分多钟的争执。原告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了大约15分钟的询问。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紫马岭派出所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20170412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7年4月12日20时许,邓桂清与黄梅华在紫马岭市场门口2号商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双方均有受伤,但伤势轻微。当晚报警,双方自愿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双方以后不得在到对方商铺里闹事、打人;3、调解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产生矛盾和报复。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警方出具的治安调解书已清楚表明,事发时双方均有受伤,但伤势轻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邓桂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因伤而支出相关费用,也不能认定其停业损失、围裙破损损失及误工损失,邓桂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双方已就当天的纠纷达成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的协议。故邓桂清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桂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邓桂清已预交),由原告邓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莉谭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