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执429号之十四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来友、龚来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来友,龚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429号之十四申请执行人龚来友,男,1959年2月2日出生,住淳安县。被执行人龚来根,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住淳安县。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作出(2017)浙0127执429号的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龚来根银行存款银行帐号:10×××40、10×××47、10×××74、10×××02、10×××21、10×××71、10×××23、10×××83、10×××88、10×××12、10×××79、10×××25、10×××23、10×××39,现因属于其他应解除查封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龚来根银行存款银行帐号:10×××40、10×××47、10×××74、10×××02、10×××21、10×××71、10×××23、10×××83、10×××88、10×××12、10×××79、10×××25、10×××23、10×××39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