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庞士宝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士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787号罪犯庞士宝,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宜刑二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以庞士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追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刑二终字第00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6月2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庞士宝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庞士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且于2014年7月15日被记过处分,故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士宝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庞士宝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庞士宝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庞士宝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于2014年7月15日被记过处分,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士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4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方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