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祝某1、祝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祝某1,祝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963号原告:沈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余世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某1,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商场员工,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祝某2,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沈某与被告祝某1、祝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文,被告祝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义水,被告祝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68,000元,见面礼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和被告祝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0月12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交给被告祝某2订婚彩礼68,000元及亲戚见面礼10,000元。不久,原告和被告祝某1一同去义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祝某1和祝某2共同辩称:彩礼6万元仅给付3万元,订婚当天原告给付亲戚见面礼共计16个红包,单个金额330元红包12个,单个金额600元的红包2个(给祝某1外婆和大姨王某),1个1,200元红包(给祝某2),一个8,000元红包给被告祝某1。关于原告给付了38,000元,订婚后被告祝某1就随原告一同去义乌生活,已将该款项用完,剩余1万元可以退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和2016年12月31日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祝某1虽住在一起但未同居,原告给被告祝某168,000元的彩礼,见面礼3,000元,红包7,000元。经质证,被告祝某1认可录音内的声音是她本人,但表示不记得是她说过的话,被告祝某2否认录音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录音予以确认;被告祝某1提交的收据三份、快递单两份,证明在与原告同居期间,被告祝某1消费了20,000元的物品,包括手机、美容机器和产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快递单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定亲当天给被告68,000的聘礼和7,000元的红包,聘礼交给被告祝某2手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论理部分综合论述;证人王某证言,内容为定亲当天被告祝某1共收到38,000元的聘礼,聘礼交给被告祝某1手上。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论理部分综合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和被告祝某1经原告的表哥介绍认识。订婚前被告祝某1至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祝某1及亲戚红包共计3,000元。2016年10月12日双方订婚,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祝某1彩礼和部分亲戚见面礼,给付亲戚见面礼共计16个红包,单个金额330元红包12个,单个金额600元的红包2个(给祝某1外婆和大姨王某),1个1,200元红包(给祝某2)。订婚后,被告祝某1跟随原告一起去浙江义乌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2月27日被告祝某1返还上饶。原、被告双方对定亲当天原告给付的彩礼具体数额存在巨大争议。2016年12月3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祝某1,通话录音显示双方的对话内容为:原告:为了跟你订婚花了好多钱,看东家那天,花了红包3,000多,然后给你妈手上花了68,000元,后面又给了7,000红包,加起来估计花了13、14万。被告:哪有13、14万多,你算给我听下?原告:第一次进去红包3,000元,然后订婚那天68,000元,被告:恩,就七万,原告:还有给你大家红包。被告:八万。原告:还有订酒席,还有买东西。被告:意思那些东西不要买。原告:我给你算下,花都花了。被告:花都花了你给我说什么。本院认为,沈某、祝某1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沈某请求返还依照民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婚当天给付的彩礼是68,000元还是38,000元的问题上存在巨大争议,虽双方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双方的证人在事实陈述上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但综合原告和被告祝某1的通话内容,在原告表明给付了68,000元彩礼时,被告祝某1予以认可,并且对给付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给付彩礼6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祝某1初识时,原告给付被告祝某1及亲戚红包共计3,000元和定婚当天给付亲戚16个红包,不属于彩礼性质,故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沈某、祝某1双方在相处期间互有一定的支出,全部返还有失公允,故对彩礼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由彩礼的主要收受者即两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1、祝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彩礼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852元,由被告祝某1、祝某2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珠审 判 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