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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2,曾用名王某3,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199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7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三天。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2、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0527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16时许,在内黄县公安局张龙派出所办理李某1等人治安案件期间,被告人王某2酒后伙同王某1来到内黄县公安局张龙派出所值班室,被告人王某2以反映问题为名电话联系张龙派出所所长董某,董某回到派出所后,让被告人王某2和王某1来到其二楼办公室,在董某要他们说明问题时,被告人王某1用手朝董某头上打,并在董某左脸部、左耳根部分别抓了一把,在董某起身时,被告人王某2用脚跺董某左腿胯部并掰其手指。被人劝开后均来到派出所院内,被告人王某2用脚跺董某,被告人王某1用鞋朝董某身上打,随后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二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2016年3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董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的谅解。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三天。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王某1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乔某、赵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投案经过;视频说明、视听资料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2、王某1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王某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2、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王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尚可,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王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1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2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赵某、李某2等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可证实,王某1因不满内黄县公安局张龙派出所在办理其子李某1等人治安案件期间将李某1拘留一事,伙同王某2到张龙派出所,二人以向该所所长董某反映问题为由,在董某办公室内对其进行殴打,在被他人拉开后又追至该所院内,王某1持鞋继续朝董某身上打。经鉴定,董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1、王某2公然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案发后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董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根据上述事实,综合考虑王某1妨害公务的具体行为、手段、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所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丕亮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