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强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强云,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住平度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强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强云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1时21分许,被告人郑强云驾驶号牌为鲁XXX**警的小型轿车沿平度市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5km+700m处,遇被害人李某步行沿G309线由北向南横过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车辆受损,李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强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报、破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强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郑强云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郑强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望法庭能对其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1时21分许,被告人郑强云驾驶号牌为鲁XXX**警的小型轿车沿平度市G309线由东向西执行道路交通安全巡逻工作行驶至215km+700m处,遇被害人李某步行沿G309线由北向南横过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车辆受损,李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强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三十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在现场的同事立即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及时保护现场,救治伤员,被传唤至办案单位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判前社会调查,郑强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于社区矫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破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技术照片、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强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强云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结论,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相关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强云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克海审 判 员 解英明代理审判员 田会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