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与倪映辉、周晓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倪映辉,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245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09号。负责人:王素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晨,员工。被告:倪映辉。被告:周晓伟。被告:倪灯明。被告:陈玉荣。被告:曹红玉。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山支行)诉被告倪映辉、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人民陪审员陆琴桂、王凤林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晨、被告倪映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倪映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411.8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二、判令被告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诸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倪映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2月6日,该借款由被告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账号的银行流水清单、本金利息欠款明细清单。被告倪映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没有还。由于经营不好,希望跟原告协商分期付款,待生意好转全部还清。被告倪映辉未举证。被告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倪映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倪映辉作为借款人、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泰东)泰农商高个保借字2016第12140202号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倪映辉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还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借款人倪映辉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9.135%,到期日为2017年12月6日,每月20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泰东)2016第12140202号。因借款人倪映辉未能按期付息,截止2017年5月23日,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411.88元,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倪映辉、担保人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现借款人已未付利息多月,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倪映辉辩称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映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411.8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晓伟、倪灯明、陈玉荣、曹红玉对前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映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94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